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926号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某。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609.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以386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保全费的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4月建立买卖合意,由原告供给被告“云南某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所需加气混凝土墙板(ALC),后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加气混凝土墙板(ALC)购销合同》,同时合同对货物规格型号、单价、供货期限、结算与货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结算并形成《云南某有限公司开工至竣工材料采购最终结算单》,原告公司供应总货款为1308609.6元,被告已支付8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公司承诺尽快支付。截止2022年3月9日,被告公司仍欠付378609.6元未支付,原告公司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公司回《函》承诺:所欠款项将分两次最终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是截止原告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仍差欠38609.6元未支付。被告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诉请的欠付金额为38609.6元。二、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知悉甲方付款流程,事先在价格中已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所以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加气混凝土墙板(ALC)购销合同》《开工至竣工材料采购结算单》《函》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就云南某业务用房项目购买加气混凝土墙板(ALC)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加气混凝土墙板(ALC)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含税单价等,暂定含税金额合计为2133600元(税率13%),最终数量按安装合格的实际完成数量收货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预付款在支付尾款时扣除;月结80%,20%在材料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款项。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2021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形成《开工至竣工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供应量和累计金额,并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8日,累计含税金额为213360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850000元,累计已开票金额为850000元。
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函》载明,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我公司己收悉,对于某公司所说的工程欠款事宜,我公司己在积极想办法解决,现回复如下: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欠某公司款项,我公司恳请某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我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所欠款项378609.6元的50%即189304.8元,剩余50%即189304.8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规模为小型;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1981年2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42158.6367万元,规模为大型。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就案涉货款向被告全额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函》出具后未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墙板(ALC)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供货含税金额2133600元,截止2021年12月20日的已付款金额为85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38609.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860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但原告作为小型企业,被告作为大型企业,该约定内容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86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09.6元及以386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5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