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292号
原告: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福园523幢2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68051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6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6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被告聘请原告提供保安服务事宜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一、原告派驻50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安全保卫服务,服务项目为置地广场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被告施工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二、服务期限暂定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具体服务时间);三、保安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保安服务计费为900元/人/天,暂估合同总价为315000元,安保服务结束后,原告提供5%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收到合法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将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2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由2020年3月25日20:00时至2020年5月7日20:00时止,提供安保服务人员为20人/天;费用为900元×20人×43天=774000元,原合同继续有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25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7万元、2022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23年6月21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了服务费720000元,至今尚欠369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辩称:第一、我们首先认为本案双方未就保安服务的合同进行最终的服务费的一个结算,所以说欠付服务费的目前来说金额尚不确定。原告提交的与***聊天记录确认欠付款项,并非案涉项目置地广场项目涉及的债权债务,***本人也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人员,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是案外其他项目石头山项目的结算单,涉及的金额为840946.38元,与原告陈述存在重大偏差,证明原告存在混淆法律关系、虚假陈述的事实。第二、关于律师代理费。首先是没有合同当中没有约定,需要我方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其次聘请律师,属于是原告这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行履行的行为,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进行承担。第三、关于保全保险费用,这项费用也是我们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将于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18日,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甲方)与原告展宏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双方就甲方聘请乙方提供保安服务工作有关事项达成本协议,约定乙方派驻50名保安人员为甲方提供安全保卫服务,服务项目为置地广场项目施工区域内甲方施工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工作方式:全天24小时值班,实行三班制;服务期限暂定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具体服务时间)。保安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保安服务计费为人民币900元/人/天,暂估合同总价315000元(含税);付款方式:安保服务结束后,乙方提供5%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在收到合同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将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0年6月17日,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甲方)与原告展宏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就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置地广场建设项目《保安服务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如下:服务期限:由2020年3月25日20:00时至2020年5月7日20:00时止,期间提供安保服务人员20人/天;服务价款:自2020年3月25日20:00时至2020年5月7日20:00时费用为:900元×20人×43天=774000元。
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转账支付25000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支付170000元、2022年2月8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23年6月2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72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089000元(其中3690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最后开票时间)。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案涉合同的结算的总价款是多少,尚欠的款项是多少,应否进行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署《保安服务合同书》及《保安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结算总价的认定,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未完成服务的结算以及服务费金额尚不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服务人数、服务计费标准以及服务费金额,且结算系双方义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合同约定服务费进行反驳,结合原告就案涉合同开具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亦完全吻合,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结算总价为合同总价即1089000元(315000元+774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20000元,被告尚欠服务费金额为369000元(1089000元-720000)。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合同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将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369000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确实构成违约,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以36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即202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14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且并非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69000元,并支付以36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自2025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3元、保全费2365元,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