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065号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长江绿海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写字楼20层2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0393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灜领禾石(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总承包)诉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绿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工程总承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工程总承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64834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中的47.10条约定:“本合同承包人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专项工程施工单位有全面的管理、配合、组织、协调、协助等责任。总承包可向专项承包单位收取合理的管理配合费,但费用不得高于专项工程合同价的2%。”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绿化总包服务费用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了总包服务费收取方式:“1、乙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时,支付管理配合费的15%。2、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过半时,支付总包方管理配合费至50%。3、乙方工程完工收到工程进度款80%,支付甲方管理配合费至80%。4、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管理配合费至100%。”第三条第2项约定了总包服务费用金额:“2、根据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总包可向专项承包单位收取合理的管理配合费,但费用不得高于专项工程合同价的2%。乙方与建设单位签约合同总包服务费金额648342.31元。乙方就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总包配合费金额648342.31元支付甲方总包服务费用。”2015年5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预验收,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长江绿海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过协议,被告仅与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呈贡校区直接签订总包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工程总承包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3.长江绿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中标通知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区医院第一期建设总包工程结算汇总认定表;7.昆医结算函件收签记录;8.《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绿化总包服务费用协议》;9.建设工程申请预验收报告;10.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工程初验会议纪要;11.《关于支付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总包服务费用的催告函》2份;12.《竣工验收备案表》;13.快递单;14.短信记录截图。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包人,以下简称:昆医附一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昆医附一院将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土建含二次结构11个月,计划整体工期35个月,绝对时间不晚于201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470281630.02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0条约定本合同承包人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专项工程施工单位有全面的管理、配合、组织、协调、协助等责任。总承包可向专项承包单位收取合理的管理配合费,但费用不得高于专项工程合同价的2%,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2014年3月31日,被告(承包人)与昆医附一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合同价款3525.814132万元(含预留金324万元,总包配合费648342.31元,其中预留金由发包人支配)。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绿化总包服务费用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总包服务费收取方式:“1、乙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时,支付管理配合费的15%。2、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过半时,支付总包方管理配合费至50%。3、乙方工程完工收到工程进度款80%,支付甲方管理配合费至80%。4、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管理配合费至100%。”第三条第2项约定:“根据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总包可向专项承包单位收取合理的管理配合费,但费用不得高于专项工程合同价的2%。乙方与建设单位签约合同总包服务费金额648342.31元。乙方就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总包配合费金额648342.31元支付甲方总包服务费用。” 2015年5月29日,经原告、监理单位(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昆医附一院共同确认形成《建筑工程申请预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即原告意见为:该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监理单位意见为: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同意组织工程预验收。同日的案涉项目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工程初验会议纪要载明“整改处理完成上述各方提出问题后同意本次初验通过”。截至开庭之日,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案涉建设项目于2025年7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适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仅签订了总包服务费用协议,本案诉争的标的为总包服务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总包服务费,《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绿化总包服务费用协议》加盖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的总包服务费金额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印证,《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工程绿化总包服务费用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648342.3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64834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1‬元,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