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3814号 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郭家凹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两面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022306.51元及每一笔欠款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第一笔违约自2020年8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止为1512696.27元,按照1.5倍LPR计算,合计11535002.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及2021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的预拌混凝土,其中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3条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完善对账手续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70%给乙方,剩余30%不参与下月滚动支付,在工程主体断水后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其中,在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约定:调整批次及日期(2020年8月21日开始上调),该项目所有等级的混凝土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上调15元/m³,对所供应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之后,银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混凝土供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主体断水后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该工程主体已于2021年12月22日断水封顶,但是被告迟迟未支付尾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2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混凝土货款10322307元。2024年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24年2月19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混凝土货款10022306.51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邮寄给原告,并且已经公证并登报公告。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的立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第545条第一项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是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照债权性质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司法实践,被执行人不得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不得对财产进行妨碍债权实现的转让、转移、藏匿、毁损等处分措施。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人即本案第三人系在案被执行人即存在限制高消费情况,通过查询执行信息公开、网企查查等公开网站,可以看出,第三人在签订债权转让之前就存在已经生效,且未履行的诉讼案件,而且第三人在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影响了第三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第二,根据庭审中相关当事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关系,第三人明确在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的行为存在疑问,本案原告也就没有相应提起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基础。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从形式上,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的取得存在疑问。从债权转让内容上,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转让的债权是合同项下剩余债权,再结合债权转让的前述内容可以明确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应即能确认为货款10022306.51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金额应仅为货款10022306.51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计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并非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该付款协议书并不属于债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转让基础,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一,关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供货并开票,但是没有收到案涉的合同结算款,导致公司有很多的税务问题难以处理。第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首先,第三人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说明原告应该支付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对价,并且第三人也没有收到该笔债权转让的对价,在没有对价的前提下进行1000多万元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常理。其次,第三人目前还有很多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云南众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搅拌站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搅拌站的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承包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止,承包期为10年。承包期间甲方的各种证件、各种印章由乙方管理使用,乙方使用甲方营业执照经营必须按照营业执照上所涉及到的范围合法经营,按国家税法交纳各种税收,如超范围经营、偷税、漏税、违规操作、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交通事故、人为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印章、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等等,造成和引发的纠纷、损失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和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偿。 2013年5月1日,云南众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云南众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股东,对于云南众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搅拌站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经营期间内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云南众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本案原告作为上述协议的结算主体,本案原告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内云南众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2020年8月11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滇建总承(内)合字(材料)(2020)年第1138号(24107)],合同约定被告因官渡区润府小区工程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暂估总计为23690000元,税率为3%,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合格供应量和实际金额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对账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双方代表进行对单(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必须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结算上月实际乙方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由甲方指定人员开具收料单,收料单上必须写明相对应的送货清单号,收料单经乙方指定对账人和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所有结算付款依据必须是送货清单和收料单相吻合缺一不可,其余任何字据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在完善对账手续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70%给乙方,剩余30%不参与下月滚动支付,在工程主体断水后(混凝土标养试件28天强度合格)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支付);甲方每次支付货款时,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税率3%)给甲方;甲方可选择现金、直接汇款、转账、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在六个月内的乙方不计提息费,超出六个月的双方协商解决贴息费)。 2020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滇建总承(内)合字(材料)(2020)年第1504号(24159)],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滇建总承(内)合字(材料)(2020)年第1138号(24107)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有等级的混凝土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上调15元/m³。 2021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滇建总承(内)合字(材料)(2021)年第1732号(24267)],合同约定被告因官渡区润府小区工程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暂估总计为7641000元,税率为3%,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合格供应量和实际金额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对账周期为每月21日至本月20日,双方代表进行对单(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必须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结算上月实际乙方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由甲方指定人员开具收料单,收料单上必须写明相对应的送货清单号,收料单经乙方指定对账人和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所有结算付款依据必须是送货清单和收料单相吻合缺一不可,其余任何字据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在完善对账手续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70%给乙方,剩余30%不参与下月滚动支付,在工程主体断水后(混凝土标养试件28天强度合格)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支付);甲方每次支付货款时,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税率3%)给甲方。甲方可选择现金、直接汇款、转账、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在六个月内的乙方不计提息费,超出六个月的双方协商解决贴息费);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同意暂时垫资,待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前置条件是同比例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不得主张甲方先行支付(如乙方超出本合同7.3.1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乙方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时,有权向甲方一并主张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超出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足额付清的,乙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 2023年7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第三人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为3022230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900000,累计欠款10322307元。 后第三人(乙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官渡区润府小区(KCGD2019-5号地块)”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23年2月20日,甲方该工程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10271322元,鉴于甲方目前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上述甲方欠付乙方的货款分五期向乙方支付,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为:第一期甲方于2023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1750000元,第二期甲方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2300000元;第三期甲方于2023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1750000元;第四期甲方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2300000元;第五期甲方于2024年l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2171322.00元(备注:2023年2月20日之后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混凝土货款,甲方需在2024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以上款项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或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按上述约定足额向乙方支付完毕的,乙方同意不再就上述款项向甲方主张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乙方在充分理解甲方的基础上,甲方若未按本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给予30日的宽限期。如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则剩余全部款项的履行期限到期,甲方按原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货款利息。 2024年2月1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止2024年2月19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10022306.51元。为此,甲、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其享有的对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自2024年2月19日起将其对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1、合同2”项下的剩余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由乙方负责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乙方不再享有“合同1、合同2”项下的债权,该债权由甲方享有”。 2024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邮件被退回。 2024年3月1日,第三人在都市时报刊登转让公告。 另查明,2023年3月27日,云南众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经营期限届满后搅拌站及相关资料的移交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228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首先,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第三人与被告并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其次,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最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2025)云0103执771号案件已履行完毕,且经本院通过办案系统关联案件,第三人目前未存在被执行的案件。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取得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10022306.51元,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2306.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将对被告的两份合同项下剩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属于前述两份合同的从合同,故被告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22306.51元及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10元,由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70.5元、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6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应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