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423民初92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4日收到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