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奇穗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6964号 原告:重庆奇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奇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穗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5774.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5774.4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305774.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室外围墙钢构采购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将货品交付完成,经双对账确认,该合同共产生货款524008.00,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05774.4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工程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付至月结所供实际验收合格总货款的70%,余款不参与滚动。尾款在室外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条款中已经对付款进度节点及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就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全部款项均已届付款节点的相关资料,也未提供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然后第二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已经知晓甲方的付款流程,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放弃逾期利息,该条款并无任何无效的事由,属于原告自愿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原告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表明对该条款在内的约定进行了确认,现原告罔顾事实,约定向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违背契约精神,同时甲方目前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相关款项,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综上,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我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室外围墙钢构采购合同》;2.结算单一份;3补充提交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公众号信息截屏。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于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奇穗公司(供方)与被告云南工程公司(需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署合同编号为滇建总承(内)合字(材料)(2022)年第242号(2018)的《室外围墙钢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双方就室外围墙钢构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供货地点为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喜洲地块安置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0日对账,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月结所供实际验收合格量总货款的70%,余款30%不参与滚动,尾款在室外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必须向需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七条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同意暂时垫资,待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甲方资金一时不到位时,乙方不得擅自停止施工。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前置条件是同比例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不得主张甲方先行支付。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签署《钢构材料结算书》确定累计结算金额合计(含税)为524008元。2021年6月24日,云南建投集团总承包二部发布消息载明“6月21日,大理市洱海治理生态搬迁‘1806’小镇喜洲安置区全面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项目供货结算金额为524008元,已付款为218233.5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049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保全担保费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524008元,现已付款为218233.58元,未付款为305774.42元,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室外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竣工验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尾款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双方该项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保全担保费8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且该笔费用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奇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5774.4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奇穗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5元、保全费2049元,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