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018号
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嵩明县秀嵩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4517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92918.44元,并支付2024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4844621.44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云南大学呈贡校区二期校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的土方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认真履行合同,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做了相应结算,结算金额为14854398.31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书面答辩称:一、对于欠款本金4451730元没有异议。二、对利息我方有异议,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倘若原告坚持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1倍LPR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款清止的利息。三、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四、该案金额巨大,请求法院给双方时间沟通调解,倘若无法调解,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司30天的履行期。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云南大学呈贡校区二期校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总承包》,约定甲方将云南大学呈贡校区二期校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总承包(EPC)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约14210901.99元;合同约定工程付款,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且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5%(不累计,不滚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向甲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己完成且验收合格工程量专业分包款总额的85%;本工程审计全部结束,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尾款后向乙方支付已完成且验收合格工程量专业分包款总额的95%;剩余款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项目整体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完成并开具《工程项目任务(结算)书》的工作量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9日,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金额2704740.21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其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22年11月2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结算”,结算书记载:加税合计金额13627888.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金额,尚欠部分金额,原告向本院起诉4451703元,被告认可该金额。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付款、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5170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2月23起计算,被告答辩应从起诉开始计算。本案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但双方于2022年11月2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完所有款项,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451703元,确实给被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支持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202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1703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4517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诉讼费退费、催缴】人民法院将在案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立案时填写的《当事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书》账户退还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预缴诉讼费用;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