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391民初1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昌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与湘江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009335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曲阜市**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6252970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昌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曲阜市**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昌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与供货合同款212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损失费38525.3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88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昌浦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与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收到货款即为本合同生效日,工期二十个工作日,并不得违约。我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汇出合同全款21250元,因两台样机是参加深圳展会的产品,样机必须保质保量保时间的完成,这在合同中已明确标明,可货款交付后,被告却迟迟完不成交货,鉴于合作关系,我公司给了延缓的时间和补救的办法,并连续发了四封通知函也无济于事,因被告的延期供货,致使下家后面的加工也无法完成,导致整个加工链断了,总装工作彻底失败,根本无法完成工期,造成我公司两台样机无法参展。在此期间,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不仅材料的加工和运输,还派驻了驻厂人员,同时不断往返于本公司、被告公司及第三方公司,最终被告还是未完成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答辩称:一、案由不正确,因为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合作与供货合同的内容可以说明这个是双方合作制造两个不锈钢水箱,由本诉原告提供主要的配件和商定技术参数,因此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二、本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请求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还没有被解除,原告的请求返还合作生产款21250元不成立,如果真的解除合同的话,应该扣减给本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后退回。对于没有解除的合同,本诉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将被告焊接制作与原告合作生产的产品带回原告处,以履行合同。三、被告**公司没有违约,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因此双方应该就双方合作生产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四、被告没有延期供货时间,至于原告与下家的生产加工,并不是原、被告合同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对此既不知情,也无预期。五、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合作合同的履行一再推迟,致使不能按期交付产品。综合以上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提出的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在开庭之前法定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开庭后增加的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经济损失费146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正常履行了合同约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完成,此后被告给原告通知取消了此次买卖,单方面解除了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其中给我公司造成了14690元的财产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本着商业合作原则积极协调解决,但被告率先将我公司起诉,我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提起反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昌浦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反诉状颠倒了整个案件事实的真相,没有任何的道理。反诉原告称,这一切都是反诉被告造成的,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之后会向法庭提供反诉原告未履约的证据。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昌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及照片33页。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按时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原材料和设备以及所需要的图纸资料以及加工的内容。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9页。证明被告彻底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二十天工作日完成合同约定要求制造的产品。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现场照片20页。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四封函,第一封函给被告延长三天期限,因为到时间未完成,质量也不合格,我们出具第二封函。第三封函是对其质量提出的,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粗制滥造,我们要求追究被告未完成工期以及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被告的董事长也去了,对于制造人员进行了批评。第四封函也是给被告宽限了时间,不但没有按期完成,还把我们的激光刻字弄坏了。第四封函出具之后,我们要求被告结束制造。
证据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保密协议一份、微信截图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共7页。证明双方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我们及时交付了货款。
证据五、展会合同一份1页。证明我们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8800元的展位费损失且无法要回,这个损失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六、损失计算明细及发票一份27页。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38525.32元的损失。
证据七、光盘一张及书面内容一份。证明2021年12月6日在被告厂子的会议室,会议的录音一份,我们加工好的设备给被告,被告一直不接收。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这个助理找到董事长开一个协调会,把这个产品设备接收并焊接上,结果在协调会上,车间主任不承认有这个事。当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让把图纸拿过来,被告工作人员取来之后,图纸上明明载明有这个焊接,被告的工作人员才不得不承认。
证据八、深圳展会的付款凭证一张,证明我方确实支出了8800元,是因为被告的延期交付,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被告**公司对原告昌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本诉原告并没有积极的交付所有的原材料和加工应该由原告提供的主要配件设备及所需要的图纸资料以及加工费用。相反,原告提供配件和加工图纸、加工内容变更比较晚,这是造成无法按期完成双方合作产品的主要原因。该微信截图证明2021年11月26日,本诉原告提供了一个产品的设计图和水箱的技术参数,也证明了设计图和水箱的技术参数是由原告设计的。2021年11月27日的截图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2021年12月3日,原告跟被告联系,说下午五点送不锈钢管到被告处,并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付的钱。2021年12月6日,原告设计的图纸提供给被告。第六至十页是原告手绘的图纸技术参数。原告提供的配件没有注明交付被告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二、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没有说明按照约定的二十天时间交货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只是生产车间的生产情况。原告的四个通知函在第一份通知函上,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工期是二十个工作日,现在已经超过供货期四天,原告是12月10日发出的通知函,超过四天即原告认定的交货期是11月16日至12月6日。该通知函所说的参展情况,被告在此前签合同时并不知道,在该通知函中,12月3日装车送往下家组装。第二份及第三份通知函是12月13日的,信函的内容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的合页是由被告方提供的,没有依据。原告在12月13日就向反诉原告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要求。
对证据四、对于合同,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项,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注明购销双方签订的技术条件、样品按照购销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技术要求执行。证明对于该产品的制造的技术参数要由双方进行商定。在第七条中注明产品的圆柱筒(不锈钢管)、抽水泵、法蓝盘不包含在产品价格中,由原告方提供。双方的合同有效,原告在17日付款,合同在17日生效。
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在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反诉原告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真实的损失存在,该损失也不是由反诉原告造成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且该损失与我方无关,也不是反诉原告能造成的。而且原告购买的产品,在随后又由原告自行从被告处提走,不能算为损失。反诉原告既没有要求反诉被告住在曲阜,也没有要求反诉被告派人进驻我方公司,也没要求反诉被告去我方公司,因此其产生的费用是其自主行为,与反诉原告没有真实的关联性,不是我方造成的。安平公司所谓的窝工损失,不是反诉原告造成的,既没证实其真实性,也与我方无关。安平公司的单方书面证明属于材料性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加工损失费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主要配件、法蓝盘等,我方没有拒收,该录音只是原告的单方说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八、对于本诉原告提交的2021年深圳展会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参展时间是2021年12月21日至23日,不能证明所展示的产品是本案产品,也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参会展示的是什么产品。合同上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而且本诉原告之前知道原、被告双方产品没有制造出来,所以根本就不可能参加展会,该参展合同是本诉原告的自主行为,与我方没有实际的关联性,其费用无论是否实际发生,都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产品参会的事实。
反诉原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第一条和第七条证明产品的技术参数由双方商定,反诉被告提供不锈钢管、抽水泵、法蓝盘等主要配件。
证据二、反诉被告法人收货证明一份。证明:1、反诉被告自行购买的配件已经由其在2022年1月4日全部从我方处取走。2、5.18米不锈钢管、325mm不锈钢管是在12月3日送至我方,法蓝盘是在12月10日送至我方,大号潜水泵、小号潜水泵是在12月5日送至我方。证明反诉被告将主要配件送至我方的时间。
证据三、领款单和我方购买316不锈钢管的采购单、第三方***恒公司的出货单。证明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采购原材料。证明购货单位是反诉原告,购买了316L型号材质的不锈钢板,花费11060元。
证据四、反诉被告法人提供的手绘的水箱图以及激光刻字的材料、水箱的技术参数数据,该证据与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一致。证明双方合作的产品技术参数和图纸均由反诉被告提供。
证据五、反诉被告提供的四份通知函。证明内容同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
证据六、反诉被告与我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两页。反诉被告法人在11月17日要求将八个角统一用圆角,证明不仅技术参数,而且就产品的形状,都由反诉被告来做主。在11月22日的聊天中,反诉被告法人要求听他的结果再定,要求公司编制记录表,证明产品的液位显示器和公司的生产记录都要由反诉被告来确定。
证据七、反诉被告与我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明在12月3日,反诉被告才将不锈钢管运送至我方,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12月5日,反诉被告提供了产品的标识。12月12日,反诉被告要求加大产品的尺寸,要求上盖孔先别开,听王经理的信儿再开孔。说明在12月12日之后,反诉被告仍然在改变产品的数据和结构。12月13日,反诉被告又在和我方商量开孔的尺寸。12月14日,反诉被告又要求延长交货期限到十日。12月15日,反诉被告王经理发出微信,再做也没用了,意思是我们公司不要再做。证明反诉被告意图违反协议,单方解除合同。
证据八、产品照片九张。证明:1、该产品已经完工,反诉被告应该遵守协议、履行合同,将货物取走,避免损失。2、经过刻字的产品只有在刻字后才能焊接,反诉被告刻字完成的时间太晚,致使我方在12月6日之前无法焊接完成。
证据九、录音光盘两张。证明我方工作人员**在产品交货期限届满后,仍然收到了反诉被告**要求修改两套水箱的长度,将一米二改成一米三,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反诉被告一直修改产品技术参数,致使我方无法按照原定的时间完成产品制造。
反诉被告昌浦公司对反诉原告**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明圆柱筒、不锈钢管、水泵和法蓝盘是我们提供的,我们在12月5日已经提供给了被告,是在合同期限内提供的,我们没有违约。不锈钢管的切割和法蓝盘的焊接,在合同中约定是由被告进行的。
对证据二、通过被告提供的收货证明,可以看出大水泵、小水泵还有其他的配件是在12月5日送给被告的,我提前了两天将配件送达了,印证了证据一中的情况,原告没有违约,是被告违约。12月5日将配件之后,被告只收了水泵等配件,但是法蓝盘对方拒收。其原因是,姓黄的主任称这个工作不应该由他们去干,但是证据一中的合同中显示是应该由被告承担这个工作。12月6日开的会,被告的董事长看了加工图之后,责令要求他们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但是还是拒收,10日的时候才收的材料。充分证明,被告拖了很长时间什么都不干。
对证据三、充分证明了被告拖着不干活,买了不锈钢板之后,到12月8日还没干,合同期都过了。
对证据四、11月16日就将激光刻字的内容给了被告,下面怎么干也告诉被告了,但是过了时间,被告迟迟未刻字,最后还是原告为了抢进度自己花钱刻字。同日,也告诉了其他配件应该怎么进行,但是被告一直在拖延。
对证据五、被告称自己不清楚我方参展的事情,但是我方发出的告知函中已经明确载明在深圳参展的事情,说明被告有意欺瞒法庭。这四封函也证明被告违约之后,我们一直在给被告宽限期限,但是被告一直不整改,到了15号之后,我们认为不行了,彻底无法参展了,才不跟被告继续谈了。
对证据六、被告称圆角的问题到合同结束都没有明确下来,但是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合同签订第二天,就已经对产品的形状进行了约定。用被告的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昨天没有说实话。11月22日,我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为了好控制,我让被告编制一个进度表,但是至今仍未进行编制,说明被告对此不重视。这也就导致产品的延误提供,这都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被告的液位显示造成产品不美观,我要求被告整改,但是至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整改,液位显示器也没有安装到半成品上。
对证据七、证明被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内收到了我方发出的配件,但是迟迟未干活。我们将logo给了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刻上,是原告自己花钱刻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显示出,宽限了期限之后,被告还在一直找理由,还没有干完。也证明小水泵和大水泵一直在被告处存放,但是被告一直称没有收到东西。法蓝盘十号收了之后,也一直没干活。整个加工链是由好几家公司组成的,但是因为被告的拖延,导致后面几家公司没能按期进行工作。12月15日的时候,合页还没干完呢,证明了被告的拖延。
对证据八、被告提供的照片都是半成品,证明被告到期未完成工作,全都是半成品,产品质量全部不合格。
对证据九、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录音中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我方是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要求修改尺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昌浦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与供货合同》与《保密协议》,其中《合作与供货合同》双方对不锈钢水箱供货约定:“1.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购销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产品的技术要求执行。没有注明特殊尺寸、图片、规格要求的一律视为公司常规产品。2.产品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期限:a、产品的交货地点:客户指定地点。b、交货期限:收到货款即为本合同生效日。工期二十个工作日,并不得违约。3.付款方式:全款。4.验货方法:全检,供方保证所提供货物全新(客户提货时请检验产品外包装有无破损、产品是否完好、数量是否准确。如有疑议请首先联系供方经办人,由供方经办人与物流交涉索赔事宜。客户提货后则视为产品完好无损)5.乙方的违约责任:因特殊情况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沟通,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间。6.甲方的违约责任:若甲方中途退货,乙方有权扣除甲方的预付款。甲方逾期付款而影响乙方发货的,由甲方承担逾期交货责任。甲方超过交货期15天未付款提货将视为自动终止合同,预付款不予退回。”2021年11月17日昌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2125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昌浦公司提供产品设计图与水箱技术参数,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5日、2021年12月10日收到昌浦公司提供的不锈钢管、抽水泵、法兰盘等主要配件。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昌浦公司向**公司发出《通知函》:“为了确保展会参展,先将小样机叁天制作完成,即12月13日装车送下家总装后,送往深圳参展。大样机待小样机完工后再宽限伍日内完成制作,并运往下家总装。”2021年12月15日昌浦公司向**公司发出《通知函》:“根据今天的情况下家已明确表示拒绝继续等待贵公司的产品,因为根本无法完成工期。”
上述事实有《合作与供货合同》、《保密协议》、《通知函》、采购单、原被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昌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与供货合同》与《保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昌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昌浦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一、在过程监督方面,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注重标的物的交付与转让,不需要买受人对整个加工过程进行控制;二、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方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特定物;三、合同内容的指向性方面,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其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一般为行为,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一般为物。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双务、诺成、非要式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付给支付对价的一方,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关键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指定的质量、规格、外观设计、技术指标等要求进行量身定做,由承揽人以自己的特殊技术和劳动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准,而不是只达到通常的货物质量标准。而买卖合同中,其标的物一般具有通用性,是标准化或系列化的物品,产品的质量、价格等一般有国家、行业或专业标准,而非买方指定要求的标准。本案中,双方签订《合作与供货合同》后,昌浦公司对产品参数大小等技术指标有明确规定,因此,双方系承揽关系。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焦点在***交货导致承揽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原因,即违约责任应归咎于昌浦公司还是**公司。双方签订《合作与供货合同》后,昌浦公司对技术参数多次变更,约定交货期是2021年12月6日,但直到12月3日、5日、10日昌浦公司才将应提供的主要配件送至**公司,导致**公司无法在12月6日加工完成产品,因此本院认为**公***交货是由于昌浦公司的原因所造成。
本案中定作人昌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货款,**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昌浦公司交付货物,但**公司未再向原告昌浦公司供货,故昌浦公司作为定作人要求**公司退还货款21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昌浦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38525.32元及8800元的主张,因迟延交货是由于昌浦公司造成,且《合作与供货合同》没有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该立法目的来判断,且为均衡承揽双方的利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本案中,**公**期后也未再向昌浦公司供货,故昌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于2021年12月15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公司的损失,因《合作与供货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公司请求昌浦公司赔偿损失1469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曲阜市**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昌浦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12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昌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阜市**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本诉原告***昌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本诉被告曲阜市**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反诉原告曲阜市**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