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20号2-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3)内07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139461.44元,并以139461.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请求中主张利息金额为14085.05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瑞联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费由***、瑞联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利息主张,违背***和***、瑞联峰公司争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根据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7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果,***拖欠***工程款总金额为569211.44元。第一次诉讼中,因法庭未向***释明权利,***仅主张了329750元工程款,剩余139461.4元工程款因未增加诉讼请求,两级法院未作出判决。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拖欠***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权利***从未放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理应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应该根据法院认定积极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正是因为***的拖欠和拒绝支付行为,才造成***再次提起诉讼。鉴于上述拖欠款项始终未支付,***客观上仍在拒绝支付中获得收益。让拖欠工程款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支付法律后果,也是对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维护。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应驳回***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认可一审裁决结果。
联瑞峰公司辩称,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应当承担返工维修费147300.34元及利息(以14730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7月28至计算至2023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4396.09元,2023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一)***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完毕,经鉴定,***己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69211.44元;瑞联峰公司反诉主张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的返工维修费鉴定工程造价为147300.34元(其中需返工维修费为84885.84元,***已经自行施工返修的工程款为62414.50元),以上事实己由生效判决确认。(二)一审判决以工程竣工报告及记载时间来认定***不存在返修损失错误。工程竣工报告与扎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日期相矛盾,在情况说明中记载“该工程已经在2018年9月20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但工程竣工报告中实际开工日期却为2018年9月29日。工程怎么能够在尚未实际开工的情况下就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故该份工程竣工报告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己经合格。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是工程实际质量的反应,即便工程通过验收,也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保修义务。补充鉴定己经明确***已经自行施工返修的工程款为62414.50元,说明返修的事实存在。二、鉴定费50000元应由***承担。(一)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鉴定费在是(2020)内0703民初280号案件中因鉴定产生,因合同相对性原则未予处理;且***的身份是被告,未对该鉴定费提出反诉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才是第一次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诉讼。(二)(2023)内07民终1139号判决鉴定费由***承担的逻辑为:瑞联峰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修复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瑞联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故判决***承担鉴定费。本案反诉原告为***,是反诉的适格主体,***实际支付了鉴定费,有权就其损失要求***赔偿该笔鉴定费用,且根据鉴定报告***的施工质量确实不合格,故该笔鉴定费应由***赔偿。三、***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己自认确实因自身行为导致***车辆被强制报废,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并没有让***将该农用车开上路,***在公路上驾驶该农用车导致该车被交警扣押进行报废处理,给***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应向***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提交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也承认该名工人就是在该工程项目中干活人员,且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能够确定该笔转账就是***替***垫付的工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反诉请求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两次法院诉讼,相关施工事实已经作出认定,***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因故退出,后续施工系***另行委托其他人进行,该工程在诉讼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案诉讼中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在该工程实际使用的基础上。迄今为止,项目的发包单位并未向总施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实际施工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返修并赔偿的请求,而总施工单位也并未对上述存在瑕疵的质量工程进行维修,所以,诉讼中鉴定的返修费等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将来也不可能发生。反诉请求建立在不可能发生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关于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已经在一审案件诉讼中详细审理和答辩,***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联瑞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本案一审中竣工验收报告不真实,该报告出具时间与进场施工时间矛盾,同时该报告出具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即便完工,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也提出过质量瑕疵要求整改。双方当事人另案中,瑞联丰公司提供了返修视频,证明案涉工程后续发生了大量返修。对于双方另案中***承担鉴定费的判项,联瑞峰公司认为可能存在笔误。同时,联瑞峰公司一审提出案涉工程造价认定错误,该工程为一口价承包合同,而案涉工程按照定额价格应该远远超过***的一口价承包价格。鉴定机构对于***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按照鉴定规范进行造价认定,超出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保护了***的非法利益。正确的方式应该按照鉴定机构的测算方式,计算出整个工程价格,然后按照相同方式结算***施工部分价格,按照两者之间比例差来计算***应得价格。在双方另案中即便没有提起该计算方式,不代表本案也接受这种计算方式。对此,在本案的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过该主张,但是没有引起一审法院重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给付***给付剩余工程款139461.44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85.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23年6月30日;3.***、瑞联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返工维修费147300.3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8日利息为14396.09元,2023年8月19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鉴定费50000元;3.***承担***为其垫付的人工费12000元;4.判决***赔偿***车辆损失11000元;5.判决***赔偿***单人床损失3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电改造项目发包给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蒙东电力公司与瑞联峰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蒙东电力公司将扎赉诺尔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程(广安1、2)建设发包给瑞联峰公司,***借用瑞联峰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综合评价为各项技术参数达到了预期效果,工程质量符合要求。2019年6月20日,***与***签订《架设电力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甲方即***将架设10KV电力线路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工程性质为包清工,工程造价为613000元,工程内容为架设10KV线路22公里,绝缘导线240M等内容。施工完成后,***与***对工程质量问题及尚欠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关于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经文泰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569211.44元,***在诉讼中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在上次诉讼中要求***给付工程款329750元,并支付利息,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9750元,以329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瑞联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次诉讼中主张的返工维修费147300.34元,系瑞联峰公司在上次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被生效裁判文书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工程款的造价,能否按照上次诉讼中文泰公司鉴定金额569211.44元来确认。该院认为重复诉讼指的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结果。***与***之间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于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在上次诉讼中,没有按照鉴定报告增加诉讼请求,故对未增加的部分提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本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瑞联峰公司抗辩称,工程款按照鉴定报告计算有误,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鉴定报告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故对***、瑞联峰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85.0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20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23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上次诉讼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总造价,***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关于利息的损失应自负,故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提出的工程返修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的总发包人是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综合评价为各项技术参数达到了预期效果,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造成损失,发包人可以请求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人(出借资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蒙东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瑞联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瑞联峰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即***挂靠瑞联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方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未向建设方蒙东电力公司主张维修的责任。且在上述诉讼中,蒙东电力公司明确表示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瑞联峰公司并未向蒙东电力公司履行修复责任。瑞联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其已经向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即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主张返工维修,现建设单位,总施工单位均未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故该院对***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承担鉴定费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50000元鉴定费是在上次诉讼中,瑞联峰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替瑞联峰公司交付鉴定费50000元。该费用已经在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由***承担,***此次提出反诉,意在否定生效法律文书关于鉴定费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该请求,该院裁定驳回起诉。***提出要求***支付工人工资11000元,该院认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替***支付的工人工资,且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赔偿车辆损失11000元、单人床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1394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负担;反诉费2425.22元,保全费170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49张(打印件),证明:呼伦贝尔蒙东电建公司成立了案涉工程交流群共计28人,群里面人员包括蒙东电建公司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程监理人员、其他各班组施工人员,该群中有***和***,蒙东电建在该群发布工作通知等内容,***回复收到,在2020年11月20日之后微信群中仍然布置施工内容,直到2021年5月14日仍然在布置施工内容,说明原审中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2020年11月20日就已经竣工验收明显与事实不符。***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蒙东电力施工总承包项目中其中一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蒙东电力承包项目很多,施工周期和具体情况非常复杂,该微信内容不能证实***施工的分项何时开工,施工进度如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为何离场,后续施工何人接替等情况,涉及到案件施工争议已经在两次案件诉讼中予以明确,***是中途退出施工,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冬季停工时***离场,2020年施工是后续人员接替,工程完毕之后就投入了使用(供电),即使工程验收时间和实际供电时间不一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用于工程实际使用时间为准,而实际投入使用时间比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时间还要早,投入之后总施工方及下游施工队从未对工程进行过质量维修。瑞联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交流群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施工方负责人的一个交流群,***本人在交流群中,案涉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不是局部工程,即便***中途退场,也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20日并没有竣工,更不存在验收,工程还在继续施工,并且持续到2021年春季。该交流群中***如果提前退场,***没有必要对发布的信息回复,而***在2021年3月份还在对发包方的指令进行执行,有相应的回应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微信群中对工作内容进行回复,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不具关联性,不能以微信聊天时间否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时间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现场整改通知单21份(复印件)、质量安全检查整改通知回复单2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2020)内07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发包方呼伦贝尔蒙东电建公司向***下达现场整改通知书,在***安排工人进行修正或整改后,蒙东电建公司依法进行了复核和验收,并出具了回收单,能够说明***施工不符合发包单位要求,原审中委托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已经实际返工,达到了蒙东电建的要求,因此原审鉴定的返修费用应由***承担。***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通知单是在***和***、瑞联丰公司上一个案件作为证据出示到法庭,整改通知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之后的施工季,***在2019年冬季撤场,后续施工是其他人接手。上述整改通知和回复单与***施工部分无关,另外***现场施工有施工监理在场,有建设单位代表,总施工单位代表以及***等人的现场指挥,如果现场点位发生错误,责任与***无关,由于***未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而离场,后续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可以就***施工的瑕疵部分进行整改,该整改可以视为施工指挥人员指挥错误造成的瑕疵,非施工人员造成的质量问题,该整改通知书和回复单是总施工单位及承包公司发包人恶意串通向法庭提交,在施工中并未实际下发。瑞联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承包的工程包含立杆、其他部分工程。如果立杆均由***完成,而恰恰是立杆不但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显然是不合格产品,对此,另案中鉴定机构的意见已经明确予以阐述,施工现场有监理单位,但不能免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质量瑕疵责任,因为***不是农民工,是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从生效判决中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整改通知单和质量安全检查整改通知回复单发生在2020年,而案涉工程***在此之前撤场,无法证明案涉整改通知系针对***施工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瑞联峰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瑞联峰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要求***、瑞联峰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另案(2020)内0703民初280号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为329750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69211.44元,***认可***已经给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次诉讼中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39461.44元,一审判决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要求应当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未主张剩余工程款139461.44元,在本次诉讼中对此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给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的返工维修费鉴定工程造价147300.34元,因案涉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该工程竣工报告上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盖章确认,蒙东电力公司未向瑞联峰公司主张过维修费,故***要求***给付返工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维修金额鉴定费50000元由***承担的上诉请求,因***要求***给付返工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且在另一案(2020)内0703民初280号案件中已对该鉴定费承担问题作出裁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反诉主张,因***未能提交车辆损失系***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要求***支付垫付工人工资的反诉请求,因***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属于***雇用工人的欠付工资,认为***给付的工资与其无关,***未能证明其转账的款项系替***给付的工人工资,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反诉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7.58元,由上诉人***负担152.13元,上诉人***负担486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