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4民初25845号
原告:某委员会,住所地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某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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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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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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