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经济合作社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47476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2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118号12幢北半幢4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厂合作社)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上海分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厂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厂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位于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水船7队的土地,同时拆除土地上的铁塔;2.判令被告以每日人民币(币种下同)104.10元为计算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厂村委会)、上海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第六管理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六所)三方共同签订《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马厂村委会将位于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水船7队的12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联通上海分公司。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土地使用费38,000元/年。浦东规土局六所为监证单位。2015年联通上海分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2020年3月26日,马厂村委会、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取代马厂村委会在原协议中的地位,承担原协议中义务并行使权利。现《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到期且未续签,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继续占用系争土地。 被告铁塔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是系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诉请侵害了社会公共及国家利益。电信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设备,受到国家保护,并不能依照原告的意思想要拆除就拆除。被告愿意与原告续租合同,同意支付使用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系争场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农民集体所有。 2017年10月25日,由马厂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浦东规土局六所作为监证单位(丙方)签署《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约定甲方将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水船7队的土地面积约120平方米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架设铁塔的场地,铁塔上乙方架设天线;土地使用费为每年38,000元整,20,000元支付给甲方,18,000元支付给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划账,前两年一次性付款,第三年开始按年支付。付款期限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权要求续签,届时土地使用费按同期物价水平双方协商解决。 后联通上海分公司、铁塔上海分公司向马厂村委会发送《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设计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载明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工信部要求,原属运营商(含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的铁塔移交铁塔公司统一运营管理。涉案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联通上海分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铁塔上海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由联通上海分公司变更为铁塔上海分公司。 2019年12月28日,浦东规土局六所与马厂村委会签署《通信基站管理交接书》,载明经研究决定于2016年1月起,浦东规土局六所协议建造基站的使用管理权移交给马厂村委会,浦东规土局六所与联通上海分公司所欠的协议由马厂村委会继续履行,直至协议结束,该处基站使用费为每年38,000元,由马厂村委会收取支配。 2020年3月26日,马厂村委会作为甲方、铁塔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马厂合作社作为丙方签订《营改增补充协议(联通彭镇)》,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取代甲方在原协议中的土地地位,承担其在原协议中的义务并行使有关权利。除以上主体变更的补充约定外,针对原协议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的价税构成补充约定如下:就原协议第二条中所涉及的场地使用费,经协议重新约定,每年支付租金38,000元。 该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未再支付过使用费。 审理中,原告出示马厂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8年区委巡查组对我村水船7组农用地建造电信塔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因此系争土地无法续租。 以上事实,有《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营改增补充协议(联通彭镇)》、《关于马厂村水船7组农用地建造电信塔问题的情况说明》、《通信基站管理交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厂村委会与联通上海分公司就系争土地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分别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被告,相关约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严格恪守。系争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已行届满,虽然被告提出续租,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其有权要求续签。但合同约定“届时土地使用费按同期物价水平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关于续租仍需双方通过协商一致来确定。现原告不同意续租,双方未签署续租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房屋费用,双方就系争场地的租赁关系在合同到期时予以终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基站恢复原状后将系争场地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将系争场地返还原告,原告参照年租金标准主张使用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不持异议并愿意支付,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水船7队土地(面积约120平方米)建造的基站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后向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经济合作社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经济合作社支付2021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以年租金38,000元为标准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