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3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达工业园区立达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联润在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钟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东,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河北联润在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由规定虽然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归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其效力低于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6条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和说明。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二、本案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法院。三、据江达公司在诉状中称“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石家庄分公司业务下降”,江达公司所述的石家庄分公司在石家庄辖区内,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也位于石家庄辖区内,因此由**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四、***、**不是江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本案案由不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因石家庄分公司为独立核算的企业,应由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恰当。
江达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侵犯公司权利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且本案受损害人是江达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天津,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河北联润在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达公司主张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故应以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和江达公司对于侵权行为地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以江达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江达公司住所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毕云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振
书记员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