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9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管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计公司。
上诉人某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9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某设计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管理处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给某设计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某设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条件。2.某管理处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不是因为某管理处主观上故意拖延不予支付,后期受疫情影响,门票收入锐减等情形导致财政紧张,至今未向某管理处拨付该笔款项,某管理处尚无资金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某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某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某设计公司是依据合同进行的主张,某设计公司实际存在很大的损失,公司现在经营困难。
某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管理处支付某设计公司剩余结算工程款108558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8558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竣工验收合格日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某办事处向某设计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施工)》,告知某设计公司被确定为“某工程”的中标人。2020年6月25日,某办事处(发包人)与某设计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工程内容:某办公楼内部改造,主要包括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4天……七、签约合同价:1431173.82元......《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7.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进度付款涉及政府资金的支付方法为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为3%。17.4质量保证金约定比例3%,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3%质保金。
一审诉讼中,某设计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1份,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9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同意验收”。2021年9月22日,某设计公司与某办事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495581.4元。目前,某管理处已向某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41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085581.4元。关于利息,某设计公司认为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支付,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正常情况下该完工日期即竣工验收日期。
经查,2021年某办事处正式更名为某管理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施工合同虽签署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的履行事宜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案涉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而引发,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设计公司与某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24个月。鉴于双方已于2021年9月22日完成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495581.4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某管理处仅支付41万元工程款,故某设计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某管理处支付欠付工程款108558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现双方实际完成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故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欠付97%范围以内的工程款应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欠付质保金部分工程款应自2023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对于某管理处不支付利息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设计公司工程款1085581.4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867.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24个月。双方实际完成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97%范围以内的工程款应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欠付质保金部分工程款应自2023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某管理处以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未造成某设计公司实际损失,其并非故意拖延等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某管理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