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匠鲁班(杭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匠鲁班(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民初345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临岐镇鱼市街1-1号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核费用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A公司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施工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里杉柏秀水桥东端的明豪国际酒店工程,并由被告**现场施工。前述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因工程结算审核需要,金华市婺城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C服务部”)接受委托对被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审核费25万元,合同签订支付5万元,其余20万元待审核完成一次性付清。前述被告施工工程经原告近一年的审核,于2021年12月10日完成后出具《关于明豪国际酒店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结算造价金额为51550054元。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原告1万元,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5万元,其余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另,C服务部系由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7月24日已办理注销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裁判。 被告A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及C服务部不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经营范围和资质,也未以原告或者是这个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名义出具过这个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至于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在该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委托审计的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审计这个行为,**及A公司也未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建设单位B公司与A公司的诉讼案件虽然将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个报告作为证据,但A公司和**始终不认可,最终也未成为有效的证据采信,最终采信的是司法鉴定的结果。第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是**而非A公司,**委托C服务部结算审核并签订协议,事先未经A公司的许可,事后也没有经过A公司的就是追认,A公司前前后后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所以**跟原告签订的协议对A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智豪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B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千岛湖明豪国际酒店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B公司将该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委托给C服务部,原告**系C服务部的经营者,C服务部现已注销。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以C服务部和被告A公司名义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明豪酒店工程的结算审核由B公司委托C服务部负责,施工方A公司接受委托方安排并同意参考浙价服(84)号文件的精神支付审核追加费。经双方协商,支付的审核追加费为25万元包干。协议签订后,A公司支付给C服务部5万元,其余20万元待项目核对完成时一次性支付。”后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原告**审核费10000元,又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审核费50000元。C服务部在明豪酒店工程施工期间即提前介入现场进行结算编制工作,在接受施工方委托前也提前进行了结算审核工作。由于建设方与施工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B公司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C服务部结算审核材料基础上出具了《明豪国际酒店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审核费用是否需要支付。C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审核《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C服务部已基本完成了结算审核的工作,并最终由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其审核材料为依据而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审核费用。因最终审核结果是由第三方出具,且该报告未将施工方报送但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纳入审核范围,故C服务部并未完成全部的工作量,应扣除部分审核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审核费2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150000元。争议焦点二是支付审核费的主体,案涉协议书系**个人签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A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已支付的60000元也系由**个人支付,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依据,故应由**支付审核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审核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保全申请费1538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负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