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06行初87号
原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湾经济开发区北工业园区闽铝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611055430W。
法定代表人:***,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559037736B。
负责人:王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某及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何某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施工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二期广场及附属工程,签订的劳务公司为福建省的专业劳务公司,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23)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我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招用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工作,第三人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在收到我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四川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玻璃工程、幕墙及铝单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重庆市西站综合交通枢纽二期广场及附属工程的钢结构、玻璃工程、幕墙及铝单板工程。后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与***签订了《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二期广场及附属工程玻璃安装承包劳务协议》,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招用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22年1月12日10时许,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安装时不慎从钢架上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断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肺搓伤、右侧少量血胸、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鼻骨骨折、上牙槽骨骨折、A12牙全脱位B1C12D12牙半脱位、创伤性肋骨骨折右侧2-5肋前段、下颌皮肤裂伤、创伤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前段、L5椎体轻度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淤青。第三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于2023年2月1日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23)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现场及受伤照片、证人证言、(2022)渝0106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EMS邮寄单及查询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举示的分包合同、第三人现场受伤照片、民事判决书、***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招用的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故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示的邮寄单回执可以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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