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A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7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A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未安装岩棉工程分项扣减工程款数额为394570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此未安装岩棉工程分项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实际应为108510元。(1)《12—14#楼***班组工程量清单》扣除岩棉面积10851平米,未特指是玻璃幕墙分项应扣除的岩棉面积;(2)《12—14#楼***班组工程量清单》扣除岩棉、扣盖、胶、埋件、钢结构安装等都是平行并列关系,都是指整个诉争工程所有分项应扣减某部分工程子项目应扣除(或计算)的总面积或总价款。综上所述,整个诉争工程未安装岩棉工程分项扣减的工程款为108510元,而不是394570元。(二)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工程零工费用计算简单、错误,A有限公司的零工费用应认定为185510元。(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惯例,总包单位有义务向分包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和生活条件;(2)根据《2018年11月4日12#—14#现场签工单》,可以确定:吊篮用工(包括拆吊篮到楼顶、运配重到楼顶、楼顶搭设吊篮、安装吊篮)是合同外应由总包负责提供的施工条件;生活区用工(围垃圾池、水管填埋、清理垃圾等)都是合同外应由总包负责提供的生活条件;(3)根据《2018年11月4日12#—14#现场签工单》及其他标注零工单价的签工单可以确定:合同外人工300元/日、合同外临时用工260元/日;(4)根据A有限公司一一比对每个签工单,依据实事求是、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工程的全部零工费用应计算为185510元较为适宜。(三)一、二审法院对B有限公司单方陈述的诉争工程未施工的胶工程,分项应扣减250000元、未施工的扣盖工程分项应扣减40000元全额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务承包协议书》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后,一、二审法院判决B有限公司应向A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的保修金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在2020年5月25日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保修金条款应在2020年5月25日合同解除之日终止履行,B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扣留5%的保修金。(五)B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890035.56元。综上,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未安装岩棉工程的面积。鉴定机构于一审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铝单板铝塑板只做到龙骨安装,其他未做”,再结合龙骨安装在岩棉安装之前的施工工序,一、二审法院认定9622平方米的铝单板、18984平方米的铝塑板的岩棉安装均未完成,上述面积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关于零工费用。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五条承包分项单价约定:临时用工为150元/个。对于只注明用工量和工作内容、未注明用工单价的签工单据,一、二审法院以《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的150元/个为标准计算零工费,亦无不当。A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他标注零工单价的签工单据确定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关于未施工的胶工程。本案中,A有限公司未作打胶、扣盖工序,应作相应扣减。在A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考B有限公司另行外包其他公司完成打胶、扣盖产生的费用对未施工的胶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质保金。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系法定义务。《劳务承包协议书》解除,并不能免除A有限公司对其施工项目的保修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扣除5%的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A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