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2714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华大天元(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华大天元(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华大天元(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天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大天元公司确认**2007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工资收入金额980 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12月14日与华大天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后分别签了3次合同,分别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大天元公司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未按工资基数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具体到本案,**要求确认其在华大天元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述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运普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