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广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雅安市汇鑫诚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广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02民初1621号 原告:雅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聂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第三人:古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告雅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绵阳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4月21日,某乙公司申请追加聂某、古某、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因古某、陈某下落不明,2025年6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某、古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未付货款20408.7元;2.判令某乙公司自2024年5月24日起以2040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承建姚某停车场,向某甲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实际供货54338.7元,某乙公司已支付33930元,仍有20408.7元未支付。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使某甲公司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为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某乙公司的印章,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案涉的工程为某乙公司中标,某乙公司中标后,已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聂某。《购销合同》中需方所留电话为龚某或杨某的电话,二人均非某乙公司员工,而是由聂某聘用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结算单未经某乙公司加盖印章,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扣增值税发票系由聂某个人向某乙公司提供,用于成本扣除,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某乙公司受委托代聂某向某甲公司付款,不能以此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违约金过高,过高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聂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古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某综合停车场项目为某乙公司中标。2023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为甲方、聂某为乙方、陈某、古某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乙方主动申请、甲方将甲方中标的“雅安市某姚某综合停车场工程项目”的施工转包给乙方,由乙方全面实施并履行甲方与雅安某大兴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雅安市某姚某综合停车场工程》。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本工程的总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6120653.93元,甲方暂行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的100%作为转包的包干工程价款转包给乙方,即乙方转包的包干工程价款总额暂定6120653.93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聂某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需购买材料,在案涉工程工地被工地工作人员称为经理的龚某与某甲公司经协商后,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次供货超30000元(叁万元整)的按每次供货金额付款、每月零星购买金额按每月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付款。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确认无误需及时办理货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购销合同加盖了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送货,2024年5月24日,龚某在货物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送货金额为54338.70元。2024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随后抵扣了该发票。 2024年1月24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2024年5月31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8930元。 另查明,2024年5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可结合《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合同签订时,龚某被工地工作人员称为案涉工程的经理,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某乙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地送货,某乙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接收了某甲公司的送货,龚某在货物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了送货金额。某甲公司依送货金额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对发票进行了抵扣并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案涉工地在采购施工所需货物过程中从合同签订、接收货物、确认送货金额、抵扣增值税发票至付款均以某乙公司名义进行,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货物的购货方为某乙公司,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购销合同》约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某乙公司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某乙公司请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并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已对增值发票进行抵扣,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4338.7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3930元,余款20408.70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2024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5月24日,龚某再次确认货款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某甲公司要求从2024年5月24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计息,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违约利息。某乙公司辩解将工程转包给了聂某等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广纳建设公司的该陈述属实,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后,可另行与聂某等人就该笔款项最终义务人依法进行主张。 第三人聂某、陈某、古某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0408.70元,并支付20408.7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雅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450元,共计844元,由绵阳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雅安市某有限公司同意垫付,绵阳某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雅安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