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9671号
原告: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2号2号楼4层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7864566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天成和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商务大厦3608,现住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53333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天成和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2019)京011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302268.28元及其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30226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和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北京益腾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腾都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02268.28元,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未发现益腾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京0113执30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益腾都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天成公司,其中被告***持有益腾都公司25%的股权,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被告天成公司持有益腾都公司75%的股权,认缴出资7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益腾都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到期债务,并具备破产条件,二被告作为益腾都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其行为已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是益腾都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5%股权,认缴出资250万元,***于公司成立时实缴了50万元注册资本,剩余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现在还未到期;第二,益腾都公司在经营时候,***先入资50万元,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商量与景泰公司做涂料买卖,益腾都公司后与景泰公司签订合同,但后期***与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天成公司也未实际入资,***也是属于受害者,益腾都公司与景泰公司的合同金额共计100多万元,***已经垫付给付70多万元,剩余30万元因为***经济确实困难,家人有重病加上疫情原因公司无业务,***也就未垫付剩余款项;第三,景泰公司在起诉益腾都公司时,***不知情,所以在本案中***不认可景泰公司主张的所有的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而且当时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只认可景泰公司主张的剩余的合同款。
被告天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景泰公司与益腾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腾都公司向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十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角八分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后益腾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20)京0113执30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益腾都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景泰公司亦未能提供益腾都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益腾都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1月1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4年5月26日,益腾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如下变更: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天成公司,其中***认缴出资2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剩余2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天成公司认缴出资7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增资协议》第1.2款所列条件全部得到满足后的3个工作日内缴足。
《增资协议》第1.2条约定如下:1.2在下列条件全部得到满足后的【3】个工作日内,天成公司应向益腾都公司缴纳増资款750万元。除非天成公司全部或部分同意豁免下列条件,否则若该等条件未满足,天成公司对益騰都公司无任何增资义务。1.2.1益腾都公司及其原股东已按照天成公司要求提供了天成公司所要求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1.2.2益腾都公司按照本协议内容作出关于本次増资的股东决定;1.2.3增资后的益腾都公司新章程已签署完毕;1.2.4就本次增资事宜所需的增资手续(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已全部完成;1.2.5截至划付增资款之日,益腾都公司及其原股东、关联方未违反本协议及该等主体与天成公司签署的其他协议的任何约定。
对于上述《增资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已经全部满足,景泰公司陈述不清楚双方约定,***陈述记不清之前约定时的具体情况,对于该日期无法确认。
景泰公司明确,其要求***和天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益腾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益腾都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实际缴纳出资,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资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景泰公司对益腾都公司的相应合法债权,结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和天成公司是否应当就景泰公司对益腾都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益腾都公司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成公司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益腾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其作为益腾都公司的股东,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景泰公司请求***、天成公司在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其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1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北京益腾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深圳天成和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750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1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北京益腾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34元、公告费560元及保全费2031元,均由被告***及被告深圳天成和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