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23民初1084号
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W0X1L。
住所:贵定县商贸新城顺丰快递**。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员工),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贵定县盘江镇金海雪山第一道门。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员工),男,苗族,1983年9月3日生,河南省登封市人,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贵定县××道围墙刷白、通往双亭桥混凝土道路周边平整零星工程。原告按时完成合同所有承包内容,该合同工程总价4917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19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遭到敷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花海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要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截止目前,双方并未验收,并不满足合同的付款要件。原告诉称多次主张债权,遭到敷衍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在支付30000元工程款时,双方已经约定好,原告方自愿放弃1917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零星工程承包合同》、《金海大道围墙及周边整修工程》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项目是原告方承接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完工后须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才能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零星工程原告方已经完成。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知道,从照片上看工程正在施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截止目前为止双方没有对工程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详,本院不予采信;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运动会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且被告的项目经理已经去验收,工程完工后,黔南州和贵定县在工程地开展运动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只是部分签证,不是所有的工程量签证,只能证明原告方完成了部分工程,而且金额只是两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不详,本院不予采信;4、《工程费用支付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项目施工,符合付款条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认可该申请表,但是该表不完善,总经理签署的是最终按30000元结算。本院认为,该申请表显示,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确认原告已在2018年9月25日前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且被告方的分管领导、执行总经理亦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19170元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这只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原告方也自认对该工程没有结算,具体的工程价款不清楚,工程量是否有增减,不知道,双方没有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费用支付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8年12月25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是30000元,而不是4917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以3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没有依据,所有项目原告已经完成,发票原告也提交给被告,不是被告想给多少就给多少。本院认为,被告总经理在申请表上签署最终按30000元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为何按30000元结算,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定县××道围墙刷白、通往双亭桥混凝土道路周边平整、金海大道两侧整修工作、布依文化广场绿化苗木补栽、运动会广场卫生清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49170元;双方未约定工期;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而使用则视为合格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1日完工。2018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并提交付款申请表、工程费用支付申请表,被告的有关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9月25日,原告已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被告的分管领导及执行总经理亦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49170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总经理在工程费用申请表上签署“最终按叁万元结算”。因贵定县在盘江镇举行山地户外运动会需要场地,原告完工后,该工程即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视为合格工程,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只按30000元结算,原告自愿放弃191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圆(1917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