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3民初1441号 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冒沙井贵定县恒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宿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W0X1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懂事。 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圣凯伦公司)诉被告***、被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圣凯伦轻质复合板购销(安装)合同》,购买原告轻质复合板材料为被告华辰公司承接的贵定一中食堂、宿舍楼装修。合同约定材料名称、“综合单价115元/㎡”、付款方式、原告在30天内安装完毕等内容。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验收结算,原告供货、安装板材2311.9㎡,材料、工程款共计265868.5元,被告***自书欠条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0%(252575元),余款5%(13293.5元)作为保证金在2017年12月7日后支付。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付款5万元、12月15日付款13万元,余款85868.5元至今未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5日内支付原告材料、工程款85868.5元;支付至起诉日(2018年9月4日)的利息22417.89元;从2018年9月5日起,以858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上浮50%)罚息利率标准为7.1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企业公示报告,证实被告华辰公司的基本信息;3、《圣凯伦轻质复合板购销(安装)合同》,证明订购方是华辰公司,***作为公司代表签字,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5、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6、安装数据,证明原告提供材料的具体数据。 被告***、被告华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圣凯伦公司(乙方)与被告华辰公司(甲方)就甲方向乙方订购并安装圣凯伦轻质复合墙板签订《圣凯伦轻质复合板购销(安装)合同》,***为乙方代表、被告***为甲方代表签字,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贵定一中食堂、宿舍楼”、“预估面积4000㎡,按实际数量结算”、“综合单价115元/㎡(含安装费等费用)”、“付款方式:甲方次月支付上个月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50%,乙方安装完每栋楼房,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余款,以此类推”等内容。2016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定老一中工程轻质隔墙板***材料款合计265860元整”。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12月15日支付原告5万元、13万元,余款8586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自认收款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圣凯伦轻质复合板购销(安装)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2、合同当事人确认,被告***书写《欠条》、支付购销(安装)款是法人行为或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由谁承担?3、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圣凯伦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的《圣凯伦轻质复合板购销(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被告华辰公司给付报酬,故合同为承揽合同,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圣凯伦轻质复合板购销(安装)合同》由原告圣凯伦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二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被告***书写《欠条》等行为系被告华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华辰公司承担。原告以利息方式主张被告赔偿欠款违约损失,因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不明,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书写《欠条》产生的合同之债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认同该债务,故对原告主张债的违约损失确定为原告诉请债权之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八万五千八百六十元(¥85860.00); 二、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损失,计算至欠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八百六十元(¥85860.00)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