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1086号

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WOX1L。

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商贸新城顺丰快递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庆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涛,男,汉族,1972年9月3日生,湖南省潢川县人,现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秘书。

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080683031E。

住所地: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池,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水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张树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毕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书面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合同施工内容,计息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起,截止2019年5月31日应付利息20000元);

2、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始日期同上,截止2019年5月31日应付违约金36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贵定县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原告完成所有承包内容后该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6月2日补签,养护期满后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移交申请,2018年12月31日,经被告书面确认接收,至此原告履行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该合同工程总价为1215400元,被告已支付1015400元,尚欠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遭到敷衍,为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花海水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方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原告是没有理由和依据起诉我们,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依法提交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决算书》、移交申请、施工及工程概况照片、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竣工决算书、移交申请,被告认为,竣工结算书只是前期的投标书,这不是同一个工程,不能作竣工验收的,这个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移交并且提交了移交申请,被告没有用过移交申请上的这个章。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决算书附上投标书并无不当,被告使用工程技术部的章进行确认,被告否认该印章是其使用的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技术部是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确认,因此本院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花海水乡公司在贵定县盘江镇金海雪山景区建设花海水乡项目。2017年,被告将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进行施工后于同年11月5日完工,2018年6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补签《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硬质铺装、沥青道路、照明系统及给排水,工期20天,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为1215400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7天内,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总价款95%,5%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的,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被告至2018年8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4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移交申请,注明:根据接待中心绿化合同、接待中心给排水与道路合同,我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养护期一年,于2018年11月5日养护期已满,所有需要更换苗木已完成,现申请移交,望批准。2018年12月31日,经被告工程技术部书面确认:所有施工内容已完成,竣工图纸已提交,苗木更换完成,拟同意接收。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嗣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20万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移交申请明确该工程完工时间、养护期限等,被告确认接收后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元(¥:200000),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贵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茶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