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1085号
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盘江镇冒沙井贵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WOX1L。
法定代表人:罗庆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080683031E。
法定代表人:李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水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被告花海水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毕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书面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合同施工内容,计息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起);2、依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始日期同上,违约金额为634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贵定县外景观绿化项目,2017年9月16日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养护期满后,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提出移交申请,2018年12月31日经被告书面确认接收,至此原告履行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该合同工程总价为2060000元,被告已支付171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遭到敷衍,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花海水乡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进行确认,结算才支付款项。至今,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材料,工程未完成竣工进行确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华辰建设公司与花海水乡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花海水乡公司)将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外景观绿化全包给乙方(华辰建设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是树木、苗木、灌木、草坪(详见预算);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6日;总价款为2060000元;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工程资料,竣工图和光盘等,双方共同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9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全额发票,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等等”。华辰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6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花海水乡公司支付了价款17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提出接待中心外围景观绿化移交申请,内容为“养护期一年已满,所有需更换苗木已完成,现申请移交”。该申请经花海水乡公司工程技术部郭涛加盖印章接收。因花海水乡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剩余价款350000元,华辰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华辰建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以所欠工程款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立案时(即2019年6月3日)止。
本院认为:花海水乡公司需要对旅游接待中心外景观进行绿化,将绿化树木全包给华辰建设公司种植,华辰建设公司与花海水乡公司签订名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华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树木种植、养护等义务,花海水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花海水乡公司已支付价款171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付,因此,华辰建设公司要求花海水乡公司支付尚欠价款为3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花海水乡公司抗辩华辰建设公司未提供竣工材料,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12月31日移交手续,花海水乡公司认为公司没有该枚印章,所以没有接收种植树木,但花海水乡公司未提供反驳接收种植树木所加盖印章真伪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应认定花海水乡公司已接收华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种植的树木,应对种植树木即时进验收,现以未提供竣工材料、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辰建设公司要求花海水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9年6月3日止,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辰建设公司要求花海水乡公司依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始日期同上,违约金额为6343.7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价款三十五万元(¥: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应付价款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6月3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留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