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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2658号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守敬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西平乡村。 被告:***,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西平乡村。 被告:***,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营里村。 被告:***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西平乡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营里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700元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512417.92元,合计1308117.92元。2、被告***、***、***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和***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WD880362017090004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4.8‰(月息),逾期利率2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2017年11月28日开始欠款,截止2020年8月10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795700元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512417.92元,合计1318117.92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为本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和***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六个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辩称,本金数额对,但罚息我没有听说过,不符合法律规定。 ***、***、***、***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WD880362017090004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月利率14.8‰,逾期利率2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5700元,利息和罚息512417.92元,共计1308117.92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向我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一项,现被告邢台市瑞达电缆厂尚欠原告本金795700元,故被告除偿还本金外,还应偿还相应利息512417.92元。被告***、***、***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根据过错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95700元,利息512417.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3117.92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7元,由被告***、***、***、***、***市恒达电缆有限公司、***市金世纪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