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3民初6125号 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19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供应防火门设备,按照防火门最终的实际安装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防火门供应,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确定原告供应货款总价为2803193.25元。在供应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7万元,还剩1633193.25元未支付。 某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应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最早于2018年8月3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共计56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某某公司的第一次付款是在2018年10月8日,并且从双方的开票、付款时间可知,大部分付款时间是在开票时间之后,基于此双方已形成“先开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现某某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公司也未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双方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合同,某某公司付款是先支付三份合同的货款再支付质保金,因此质保金应当按照结算金额2803193.25元的5%计算,而不是按照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计算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映河苑住宅小区8#、9#、10#、11#、12#、15#楼工程项目的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钢质隔热防火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结算方式为最终按实际安装数量及门框外围面积结算,防火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违约责任为发生争议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20年11月10日,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计算书(数量确认单)中确认供货金额为2803193.25元。2018年10月9日至2022年1月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17万元,还剩1633193.25元未支付。2020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2年11月24日届满。另查明,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防火门销售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计算书(数量确认单)、兰州银行进账单、兰州银行记账凭证、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防火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2年11月24日届满,且双方当事人通过建筑安装工程计算书(数量确认单)中确认了结算总价为2803193.25元,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63319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在质保期内即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以1493033.6元(未付货款1633193.25减去质保金,即结算总价2803193.25元的5%)为基数计算,质保期届满后,以未付货款163319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公司未构成违约等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3319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以1493033.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63319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7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