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甘05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4326626,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332235906Q,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麦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4)甘0503执373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长城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兴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水兴盛公司于2024年3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解除对其公司相关财产的查封和冻结,并撤销扣划其公司二期一次工程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2620540元,撤销扣划二期二次工程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7233800元。经该院审查,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甘05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天水麦积支行2706061129200170912账户、建设银行天水麦积支行62050163020100001637账户的扣划措施;二、驳回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复议申请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裁定不服,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麦积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长城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水兴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水兴盛公司未履行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19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于2024年2月27日对被执行人湖畔雅居二期一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兰州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账号1018220********)内的资金2620540元予以扣划;对二期二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天水麦积支行,账号27060611292********;开户行建设银行天水麦积支行,账号620501630201********)内的资金7233800元予以扣划。
该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甘肃长城建设公司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天水兴盛公司湖畔雅居22套房屋
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院对被执行人天水兴盛公司三个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能否采取扣划措施的问题。2019年12月25日、2021年4月26日、2022年8月29日本案被执行人天水兴盛公司与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银行对坐落于天水市麦积区下曲村片区湖畔雅居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天水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分别为二期一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兰州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账号1018220********);二期(二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工商银行天水麦积支行,账号27060611292********、建设银行天水麦积支行,账号620501630201********)。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以上账户的资金进行了扣划。关于二期一次工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能否扣划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督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本案中,经查明,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湖畔雅居二期一次工程施工企业,(2022)甘0503民初196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工程款亦属于二期一次工程范围,因此,以二期一次工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故被执行人申请解除二期一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兰州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账号1018220********)内资金扣划措施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二期二次工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能否扣划的问题。天水市人民政府出具天证发(2022)62号《关于将湖畔雅居项目二期工程纳入全省保交楼专项借款计划的请示》,天水市保交楼专项借款工作专班办公室关于《关于上报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专项借款资金封闭式运行管理工作方案的报告》能够说明涉案项目系“保交楼”项目,涉案账户系“保交楼、保农民工工资发放资金监管账户”,如继续扣划涉案账户资金必将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并不是二期二次工程施工单位。该院综合考虑“保交楼”项目重大意义和应对农民工讨薪等重大社会风险,结合本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22套房屋,故被执行人请求解除二期二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工商银行天水麦积支行,账号27060611292********;建设银行天水麦积支行,账号620501630201********)内资金扣划措施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一、解除对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天水麦积支行2706061129200170912账户、建设银行天水麦积支行62050163020100001637账户的扣划措施;二、驳回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无论湖畔雅居二期一次工程、还是二期二次工程,均属于湖畔雅居项目二期工程。二、湖畔雅居二期一次工程和二期二次工程均已交付业主使用(其中二期一次工程于2021年5月24日交付使用,二期二次工程于2023年12月1日交付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施工单位,无权要求执行扣划二期二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款项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支持其全部申请事项。
复议申请人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1、湖畔雅居项目是天水市“保交楼”项目,二期工程分为一次和二次分别建设,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为二期二期一次工程施工单位其中的一家,但二期一次工程共12栋商住楼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即兰州银行天水分行101822000934385),麦积区人民法院扣划上述账户资金,应考虑施工单位工程欠款较大和农民工讨薪引发社会矛盾的实际情况,按照善意、比例原则兼顾公平原则对二期一次工程各施工单位进行有效和和限量支付。2,麦积区人民法院查封其22套房产,查封标的明显过大。故请求本院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并改为支持其全部申请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麦积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湖畔雅居项目二期工程被天水市人民政府纳入“保交楼”项目,其二期(一次)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开具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1018220********,开户号:兰州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二期(二次)工程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开具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27060611292********,开户号:工商银行天水麦积支行,于2022年8月29日开具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620501630201********,开户号:建设银行天水麦积支行。上述账户系该项目二期工程专项借款资金封闭式运行管理及保交楼、保农民工工资发放资金监管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项目湖畔雅居二期工程整体系天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交楼项目,天水市人民政府在确定保交楼项目时并未区分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和二期二次,且该项目仍未退出保交楼项目,故人民法院对保交楼项目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应当符合国家保交楼项目的相关政策。对于复议申请人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对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期工程所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扣划措施的复议请求,麦积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督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期二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工商银行天水麦积支行2706061129200170912账户、建设银行天水麦积支行62050163020100001637账户的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保交楼的相关政策。但该院以原案申请执行人为二期一次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故对该项目二期一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兰州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账号1018220********)内资金予以扣划的措施明显与国家保交楼政策相悖,应当予以纠正,麦积区人民法院亦应当解除对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措施,故复议申请人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议申请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因该项目尚未退出天水市人民政府的保交楼项目,且该项目仍未实际交付使用和完成首次登记,故麦积区法院扣划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执行措施与国家对保交楼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使用相关的相关政策法律冲突,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三、麦积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期一次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兰州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账号1018220********)内资金的扣划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