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420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州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一审判决内容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购货单位为某丙公司,货物送至某丙公司所属项目现场,由某丙公司项目现场材料员***签收。一方面又以某甲公司未与某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由驳回某甲公司诉请。实属违背客观事实,判决内容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兰州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某丙公司(薛某队2#楼、16#楼),签收人为某丙公司项目现场材料员***签收,且已给薛某打电话确认。该发货单具备买卖合同的全部实质内容。据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5月15日向购货单位某丙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且购货单位项目现场材料员***签收了该标的物,该买卖合同双方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因此,无论本案《供货协议》中某丙公司是否签章,某丙公司均应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签订《供货协议》是在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完成交货的情况下,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时,某丙公司说涉案材料用于某乙公司薛某工程队,直接从某乙公司薛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原本应根据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购买案涉材料,但因某丙公司直接找到某甲公司购买案涉材料,为方便工程款结算,三方经协商才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材料货款由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某甲公司。虽然某丙公司未在该《供货协议》签章,但某甲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供货协议》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材料是某丙公司购买并使用的。因此,在某丙公司领导更换拒不在《供货协议》中盖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审理本案。三、本案《供货协议》中某乙公司盖章签字,如一审判决认为某丙公司未购买案涉材料,则用于某丙公司项目现场的案涉材料应为某乙公司购买,某丙公司按照案涉材料款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的诉请系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货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如认为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也应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故意且牵强的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寻找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说辞,违反居中裁判原则,显失公平公正。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2019年5月26日,某乙公司承包了某丙公司发包的马滩映河苑住宅小区2#楼外墙保温工程。同日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但同时又特别约定了“除外墙涂料属于甲供”的事实。而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所使用的涂料也是全部由某丙公司提供的。因此,不可能与某甲公司达成任何口头买卖协议的事实,同时,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某甲公司交付的货物。综上,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并非与某甲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某丙公司将案涉映河苑2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其中包含乳胶漆粉刷。基于此,某丙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另行向某甲公司购买外墙建材,某甲公司所谓的“与某丙公司口头达成一致,为映河苑项目2号楼供应外墙乳胶漆等外墙建材”纯属杜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670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84.05元以及以50670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上浮50%为利率,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两项截至2023年12月18日合计为58254.05元;3.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小区××#楼的所有外墙外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某乙公司。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5日,某甲公司出具了两份发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某丙公司三分公司,购货人签名为***。后某甲公司以未收到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中,甲方某丙公司,乙方薛雨,丙方某乙公司,其中约定材料货款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丙方,但该协议仅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未签订供货合同,虽货物被送至某丙公司所属项目现场,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并未载明双方约定直接将货物供至某丙公司并使用。同时,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中约定某丙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某乙公司,双方亦未约定某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直接供货并使用。故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仅提供发货单欲证明货物已交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被某乙公司收到并使用至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4)甘0102民初325号庭审笔录,证明同一案件事实,即同批货、同一供货地、同一时间段供货,只是用在不同的楼栋,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拖欠货款50670元至今未支付。证据2(2024)甘0102民初325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一审法官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同一性质案件,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足以证明本案一审法官罔顾事实依据,作出错误判决。 某乙公司上述证据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某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与某乙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某乙公司提交《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证明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中所使用外墙涂料是由某丙公司提供的事实,与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一致,其只持有复印件。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无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其双方如何约定无法约束案外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真实性认可,项目分一期和二期,一期工程外墙涂料确实是甲供,案涉2号楼属于二期项目。 经审核,某甲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和判决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丙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系其公司门卫兼材料员。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为马滩映河苑住宅小区2#楼,第4.1条中约定包工包料(除外墙涂料属于甲供)。在(2024)甘0102民初325号案件庭审中,某丙公司认可***为其公司门卫兼材料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与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某丙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并非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日常生活交易中口头或其他形式达成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可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陈述其与某丙公司三分公司的经理口头协商向案涉项目供应墙面涂料,该事实从某甲公司提交的两张供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可以印证,且该陈述与某甲公司在针对同一项目供货引起的(2024)甘0102民初32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合同的订立过程陈述一致。某甲公司已将案涉涂料供应至项目现场,并由某丙公司的材料员***予以签收,且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第4.1条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除外墙涂料属于甲供),由此可以确定案涉项目的外墙涂料由某丙公司供应,并非某乙公司包料的范围。某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就外墙涂料的采购重新达成协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形成于某甲公司供完货后达成,该协议因某丙公司一方未盖章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侧面也反映出某乙公司只是案涉涂料的使用方,与《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中外墙涂料属于某丙公司供应的事实吻合。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某乙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明确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本院对其主张5067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自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即2024年1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3.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合同主体,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兰州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元,兰州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元,兰州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