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2721号
原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兰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3556.99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9.27%的标准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为止,目前暂计算至2023年9月1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就“兰州·绿城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2021年7月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编制的《兰州·绿城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中载明,本工程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人应在2021年7月19日10时前提交。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提交足额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2021年7月19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21年10月18日,被告确认原告为中标人,并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的15日内前往兰州·桃李春风康养小镇美学馆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因疫情原因,被告将签约时间延后,最终签约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2022年9月22日,因约定的签约时间已过一年之久,原告向被告发函希望双方共同推进项目进度,并在近期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得到被告的回应。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直至2023年4月14日,被告决定,双方暂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暂不开工。对此,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专函》,要求被告退还此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02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专函”的复函》,明确利息损失不予承担。该保证金为原告以贷款的方式取得的资金,因被告长期占用导致原告承担着高额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且未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兰州·绿城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证明目的:被告因兰州·绿城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对总承包单位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该工程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应于2021年7月19日前支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予双方签订合同并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证据2:《兰州·绿城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投标文件》,证明目的: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参加了此次招标。证据3:银行回单,证明目的: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证据4:《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证据5:《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专函》,证明目的:2023年4月17日,由于被告决定针对案涉工程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不开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投标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损失。证据6:《关于“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专函”的复函》,证明目的:2023年5月5日,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该投标保证金,但直至今日尚未退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兰州·绿城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伍拾万元,形式:银行转账支票、汇票于2021年7月19日10时前提交。2021年7月19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的15日内到兰州市榆中县××镇猪咀岭兰州·桃李春风康养小镇美学馆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疫情原因,原、被告未签订合同。202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专函》,载明:1、退回投标保证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2、投标保证金资金利息。202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专函”的复函》,载明:其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关于《兰州·绿城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的招标文件,2021年7月19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原告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收到其公司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因疫情、市场大环境及房地产市场下行等原因尚未通知原告公司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该项目的建设。原告公司在收到本回复函件并签字确认,视为同意本回复函的内容,现双方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后续问题明确如下:1、其公司在收到贵公司函件后90日内向贵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不予计取资金利息;2、原告公司在收到其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解除,相互不再追究关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保证金等的任何责任。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后某乙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双方就投标事宜进行洽商,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因疫情影响、市场大环境及房地产下行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建设按项目。但双方对原告缴纳的招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协商一致。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专函,明确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工作联系专函”的复函,被告回应在收到原告函件后90日内向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不予计收资金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5日作出了复函,故退款应为2023年8月3日,某乙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自2023年8月4日给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但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原告甘肃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元,由被告兰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