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2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水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物业公司。
上诉人某水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研究院)、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某水务公司与某研究院间存在事实供用水关系。某研究院于2018年间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供水《接管确认函》《分离移交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某物业公司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维修改造,分户设表,按户收费。2022年6月21日,某研究院向某水务公司发出《更正通知》。但某研究院与某物业公司的一系列安排均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无从得知,也无法确认分户设表的基础读数,只能依据3号楼西侧的总水表数确认供用水量。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让与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某研究院进行三供一业改革应依法依规优化产业进行,不能以此作为自己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某研究院转移供用水合同项下的权利应通知某水务公司,转移交水费义务应取得某水务公司的同意,并非与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向某水务公司发出《更正通知》单方澄清某研究院并非用水主体,敦促某水务公司自己去找用水主体就能草草了事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某水务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22年7月至2024年1月的抄表汇总单,单据可明显体现出事实供用水关系。某研究院的权利义务移交并不能生效,此时某研究院还是权利义务主体,某水务公司实际供水,提交的抄表单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某研究院所举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均为与某物业公司间的案涉往来,我方无从知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研究院应缴纳水费解决完历史遗留问题后针对于新产生的水费做好权利义务的明确,与某水务公司、某物业公司三方共同协商,不可以逃避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此来明确依法办事的重要性,国有企业应承担其社会责任与政治责任、带头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此举将促进国有资产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可推脱逃避法律上的关系和权利义务。
某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针对合同主体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某研究院没有实际使用自来水,都是居民在用。2.我方是2018年4月签了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供水由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2018年9月双方签订确认函由某物业公司负责装修改造。在2018年12月签了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也很清楚,是由某物业公司收取费用负责管理,责任不在某研究院。3.关于管线改造是我公司向某物业公司支付费用进行改造,我公司已支付192万(包含管线改造)。之前享有的管线产权应该归某物业公司。根据三供一业政策,可以整体移交也可以分项移交,我方把水、电、暖、物业都交给了某物业公司,符合政策规定。
某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某水务公司主张的责任主体,其诉讼请求与我方无直接关联。某水务公司未对我公司提出诉请,故我公司不应被纳入承担责任范围。供水服务仅针对某研究院附属小区内的居民,我公司并非供水服务直接使用者和受益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水费缴纳主体应为实际用水人,即198户居民。2.某物业公司与某水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委托某物业公司收取水费,缴纳水费的责任不应当由某物业公司承担。
某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研究院向某水务公司支付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的水费222945元;2.判令某研究院向某水务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22294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5%元/日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某研究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某水务公司(甲方、供水单位)与某研究院(乙方,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乙方用水地址为某大街3号、13号(某研究院北院、南院、家属院);约定用水范围为生活用水,乙方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用水价格为5元/立方米,6元/立方米,7元/立方米三个阶梯水价,乙方用水性质系非居民用水,用水价格为9元/立方米;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三年之后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2022年6月20日,某水务公司收到某研究院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7日的《合同终止通知书》。该《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某水务公司:因你司有意拖延与实际用水人的水表安装和水费收费,我单位现通知你司,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的供水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4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自2022年6月15起,我方不再接受用水,也不同意你司的供水。如果你司强行供水,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某水务公司向某研究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回复函》称:“贵司邮寄的合同终止通知书我司于2022年6月20日收悉,但对贵司提出的‘因你司有意拖延与实际用水人的水表安装和水费收费,我单位现通知你司,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的供水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4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自2022年6月15起,我方不再接受用水,也不同意你司的供水。如果你司强行供水,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我司表示不解。我司与贵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按照双方要求在贵司产权分界处安装有计量水表用以计量贵司的实际用水情况。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到期但双方并未终止供水行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水关系。对于贵司提出终止供水的通知,我司收到时早已超过贵司提前通知的时间,如贵司想终止供水行为应派工作人员与我司对供水现场水表读数进行确认,确认后我司根据双方供水关系进行依法、依规停止供水。如贵司未与我司联系确认水表读数,我司将在2022年6月22日上午10点自行确认读数,并根据贵司要求予以停止供水,截至6月22日10点贵司产生的水费请予以缴清。”
2022年9月,某水务公司(甲方、供水单位)与某研究院(乙方、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乙方用水地址为为某大街3号院、13号院(某研究院南院、北院);约定用水范围为生产生活用水,乙方用水性质系非居民用水,用水价格为9元/立方米;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29日,合同期满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另查明,某水务公司与某研究院、某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84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研究院于2022年8月15日向某水务公司支付欠付的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3日的水费共计241490元。
某研究院提交某研究院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协议、某研究院职工家属区供水接管确认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三供一业相关政策文件,证明其于2018年4月24日将某研究院家属区供水管理职能移交给了某物业公司,明确某物业公司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维修改造,分户设表,按户收费。
某研究院提交北控物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某物业公司曾向某大街17号院业主收缴水费。该收据显示日期为2020年1月3日,载明:今收到某大街17号院3-10-303曹某某交来水费1140元,228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5元/吨。该收据加盖某物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某物业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收据是在业主主动缴纳水费后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给业主的,表明某物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主动进行水费收取活动,称本案件涉及的是某水务公司与某研究院之间由于供用水合同而引发的争议,该合同的内容并不包括某物业公司,此争议与某物业公司无直接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来往函件可知,某研究院已于2022年6月13日向某水务公司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2022年6月15日起不再接受某水务公司的供水,且某水务公司亦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回复函》中称如某研究院未与其公司联系确认水表读数,其公司将在2022年6月22日上午10点自行确认读数并根据某研究院的要求予以停止供水。现某水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研究院在2022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就案涉家属院签有供水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且某研究院已退出对案涉家属院的管理,某物业公司存在向业主直接收取水费的事实,故某水务公司主张某研究院支付案涉家属院2022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水费以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水务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某研究院承担支付水费及滞纳金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研究院是否应当基于合同关系向某水务公司支付水费及滞纳金。
从合同关系角度来看,虽某水务公司与某研究院曾于2017年12月签订《供用水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4日到期,且某研究院于2022年6月7日向某水务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自2022年6月15日起不再接受用水且不同意供水,某水务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回复函》表明其知晓某研究院终止供水的意思表示,并表示将在2022年6月22日上午10点自行确认读数并根据某研究院的要求予以停止供水。这一系列事实说明,双方就原供用水合同的终止已进行了沟通,原合同关系已终止。
关于某水务公司主张与某研究院存在事实供用水关系的问题。首先,诉争期间某研究院并非实际的用水人。其次,某研究院提交的某研究院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协议、接管确认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已将家属区供水管理职能以及相关资产一并移交给某物业公司。最后,某物业公司存在向业主直接收取水费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某水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其与某研究院就案涉家属院重新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某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18元,由某水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