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898号
原告:神木市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滨河新村锦春花园1-1-802
法定代表人:姜鸡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西安市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陕西轩举(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西安市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温建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5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榆林恒久能源20兆瓦光伏项目进场道路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与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的道路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具备。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书面工程验收计价报告,组织双方验收,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付款条件不具备。2.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1立方石料130元,暂定合同价款为396500元,双方最终结算以合同单价乘以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总价款。但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无法确定。原告根据合同暂定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竣工资料的编制和汇总,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竣工验收。但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不具备。4.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首先对工程进行验收,然后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申请付款,最后被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付款条件不具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恒久能源20兆瓦光伏项目进场道路建设合同一份、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建设承揽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提交过书面验收申请,但被告拒绝签字,因此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第二组证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的项目经理冯峰做调查笔录一份(含冯峰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计价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提交过验收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量是多少,故付款条件不具备;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对该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对工程款396500元不认可,对劳务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榆林恒久能源20兆瓦光伏项目进场道路建设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需要经过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多少进行结算,但是截止目前,该合同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工程款付款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材料,原告至今没有提交,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一直主张工程款,但领导更换,不予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附属义务,并不能抗辩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清单与计价表系原告单方作出,无被告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的项目经理冯峰做调查笔录(含冯峰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协议书),能够证明冯峰系被告聘用的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作了交付汇报,施工的道路在2018年夏季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夏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榆林恒久能源20兆瓦光伏项目进场道路建设合同”,冯峰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榆林恒久能源20兆瓦光伏项目从公路到光伏发电厂1220米的道路建设承包给原告建设,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冯峰,施工内容包括道路定位、放线、机械平整、石料铺设、压实。临时道路铺设,临设路材料采购、运输、挖土、回填、整平、碾压、铺厚度不小于50CM石渣、洒水等。道路宽度为5米,长度为1220米。合同含税价款396500元,合同单价按合同清单要求处理1立方石料130元,工程质保期为6个月,施工期限为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原告履行完毕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向被告作了交付汇报,被告在该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对原告所施工道路进行验收,且冯峰确认原告所施工的道路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施工的道路在2018年夏季已交付使用。被告在该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兼项目执行经理认为合同约定每处理1立方石料130元计算单价,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应当按照合同总价396500元计算工程价款。
另查明,冯峰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约定冯峰的职责包括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负责项目施工方的资金使用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该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兼项目执行经理对原告所施工道路进行验收,且冯峰确认原告所施工的道路符合合同要求,基于冯峰系被告在该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且被告在与冯峰签订劳务协议书中确定冯峰的职责包括全面负责工程质量的职责,故冯峰对原告所施工道路进行验收并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的行为系履行被告赋予其职责的行为,依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道路进行验收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况且原告施工的道路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提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而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处理1立方石料130元计算工程价款,这就要求在施工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时,发包人须时刻在现场测量施工人施工所处理的石料数量,这在施工实践中较难操作,也不符合施工实践常理与习惯。被告在该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冯峰同意按照合同总价396500元计算工程价款,基于冯峰系被告在该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以及被告在与冯峰签订劳务协议书中约定冯峰的职责包括负责项目施工方的资金使用等,应当认定冯峰同意按照合同总价396500元计算工程价款的行为系履行被告赋予其职责的行为,依此应当认定被告同意按照396500元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况且,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396500元。尽管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申请付款,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确定工程价款,故原告在工程价款未进行有效确认之前未开具发票属于正当理由,对于被告提出需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存在争议,通过本案的审理才认定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15日之后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安市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6500元。
驳回原告神木市永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西安市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