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天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6701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陈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诗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剑锋。

委托代理人陈**耘。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育、解诗雨,被告天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耘、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84000元;3、被告支付报销费用34096.78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南京天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北京区域销售经理。2020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窨在公司内部信息系统交流中公然辱骂原告,要求原告离开公司,之后3月25日被告将原告移出所有工作群,取消工作系统登录权限。在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自己未提离职后,被告却向原告发送《关于**女士书面辞职报告的催办通知》,要求原告补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在不属实的情况下按照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处理。2020年4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剑锋承诺如原告负责的国电投项目中标则支付原告8.4万元提成,但是目前该项目己中标,被告却始终未支付原告项目提成8.4万元;其次,被告欠付原告报销费用;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谷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项目提成,原告提出的劳务费12000元及提成8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许诺支付劳务费及提成的前提条件是“**于国电投项目来表后提交离职申请,可交由李总保管。”但原告至今尚未提交书面离职申请,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再承担劳务费及项目提成的义务。另外,该84000元项目提成应是收到招标方的工程款后分批支付,目前被告与招标方尚未签订合同,不具备支付项目提成的条件;二、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财务制度规定,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4月、5月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23017.65元,原告却索要34096.78元,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于3月25日支付了原告68729.64元报销费用,但原告当时并未提交足额发票,原告4月份提供的5月份11066.28元发票支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产生的成本支出应符合公司财务制度或经公司同意,但原告事先未经公司同意,发票也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也非因工作支出,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提出的34096.78元报销费用;三、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又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相互矛盾的,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就不成立。其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且不再遵守公司打卡制度,亦不再提供工作汇报,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是以劳务派遣方式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与苏州英格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英格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英格玛公司为原告在北京缴纳社保,**所称的被告未缴纳社保不属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1、无争议事实

**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天谷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从事的岗位的销售工程师。2020年7月2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7月9日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诉至法院。

2、有争议事实

1、劳务费12000元及提成84000元

**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9日,丁剑锋明确:“今天请李总见证,我和**达成以下共识:1、明天支付**三月份工资,剩余报销按章启动办理。**配合工作交接;2、国电投顼目中标,支付**12000元劳务费,未中标则支付6000元,并无偿配合第三次投标或议标。**于国电投顼目开标后提交离职申请,可交于李总处保管。待支付上述劳务费后,转交天谷。3、若该顼目中标按公司规定支付给**有限合同额的2.4%,共计8.4万元,个人所得税自理。收到首笔款和二次款,分别支付4.2万元。”**回复:“收到了新的招标公告,请公司及时通知!”**认为,2020年6月,国电投项目已经中标,应当支付劳务费及提成。关于劳务费,**主张系3月份后还在维护项目直至开标,性质上属于3月份的工资。

天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元是有前提的,条件就是其将书面离职报告交给第三方(李总),而且在3月份以后就由公司其他人员主要是丁剑锋在联系和维护该项目,不是**,12000元的性质实际上为补偿款。关于84000元的费用,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天谷公司2020年销售部考核办法也规定业绩提成核算以回款为准。

天谷公司关于劳务费及提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剑锋与**的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12000元的性质为劳务费,是**提供劳务的价值,应当在条件成就(国电投项目中标)时向其发放,不得以未提供离职申请为由拒绝发放。故12000元劳务费应当予以发放。关于84000元的合同提成,是**促成招投标的报酬。从丁剑锋与其聊天记录来看,该款的发放是收到首笔款和二次款后发放,**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则在**起诉时,天谷公司尚未收到首笔款和二次款,故84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

**主张劳动关系是2020年7月2日解除,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律师函2份。分别为6月16日催要劳务费、提成及7月2日向天谷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是因天谷公司未提供工作条件、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

证据2、**与卢雨晨的聊天记录、微信群截图、3月25日辞职催办通知、工资发放记录。卢雨晨在微信中明确:1、**自3月19日起未按规定考勤,旷工属于违纪行为,公司可以辞退;2、**自3月21日起既不提交部门周报,也不参与部门周例会,影响部门整体工作的进展,严重违反部门制度;3、**自2020年3月18日提出“我辞职今日结束”,公司内部信息系统交流中所提辞职已生效,希望**加附一份书面辞职申请。**回复:我没有自己辞职,是公司欺负人让我走,我准备走法律途径。事情有因有果的,张睿骂我滚,公司有意要辞退我,20号公司不发我工资,还要求我跟完8号开标项目、在公司内部通知我离职,拉出我在公司所有群,公司可以把我所有没处理完的报销和提成给我算清楚,可以协调离职!若没处理完,公司逼我提交离职报告我不能接受,目前疫情期间辞退没劳动合同,没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方面解除。3月25日,天谷公司向**发出一份通知,载明:因**在2020年3月18日在我司内部信息系统中明确提出辞职,但一直未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请您在接到《关于**女士书面辞职报告的催办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主动向我司补交书面辞职报告。据我司考勤系统显示,您本人自2020年3月18日提出辞职后,一直未履行考勤签到和疫期健康登记,我司将按照您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其后,公司先后将**移除各工作群。另外,还证明**的工资收入为9500元/月。

天谷公司称已经收到律师函,但对内容不认可。**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有逼迫辞职的行为,公司将**移除部分群和解散部分群是发生在**要求辞职以及双方协商一致之后,不存在让其不具备工作条件的情形,并且钉钉群不是唯一也不是主要的工作渠道,**主要工作是和客户沟通,故其所称的公司未提供工作条件不符合事实。

天谷公司陈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3月18日,**上级领导张睿在工作群中@**,询问:“你什么意思,不想干就滚。”**回复:“我没有什么意思,可以,我辞职,今天结束。”证明3月18日**表示当日辞职。

证据2、钉钉打卡记录。从3月19日开始**就没有打卡了,打卡是在钉钉系统中完成,3月份由于疫情严重,公司严格要求打卡,而且在打卡记录中还有目前是否健康的内容,证明**辞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

证据3、3月25日的录音。录音中,丁剑锋、陈**耘、**参与,就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进行了协商、确定,并协商财务次日上午汇款,下午**提交离职手续,申请日期是3月18日,离职时间为3月31日。**回复:“好”。后又补充:“我这边也咨询一下,我只要说到的就做到。”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公司向**支付了约定的款项48167.07元,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天谷公司于3月26日向**支付报销费用,已经解决了报销问题,并且该份证据还能证明**所讲的因拖欠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

**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内容很明确,是天谷公司员工逼迫**辞职;证据2真实性认可,**自2020年3月19日不再打卡,系因张睿逼迫离职,出于气愤才暂停打卡,但并未停止工作,之后**再想恢复打卡,发现已经不能打卡,公司关闭了打卡通道。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录音最后,**表示:“我也咨询一下”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在当天就解除劳动事宜达成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2020年3月18日,**在钉钉群中确实明确:“今天我辞职。”但该辞职的前提条件是:“不想干就滚”,可见,**的“辞职”并非真实意思,而是双方沟通不愉快时一种发泄。如果根据聊天记录认定**在3月18日的意思为辞职为真实意思表示,也要综合全部聊天记录来看待,**之所以表示辞职,是应张睿的提出的“不想干就滚”,即张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如果该聊天记录都不被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体现,那么根据3月25日的录音来看,双方协商了款项结算、离职情形,**同意天谷公司的意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天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关于报销款

**提供2020年4月、5月、6月的发票,明确已将23017.65元发票交给公司,其手中尚有18273.41元发票。天谷公司陈述已经收到了**提交的23017.65元,但仅有41元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其他均不符合报销条件。**提供的发票所载明的报销项目均为餐饮费、酒水费、茶叶费等。

天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丁剑锋与**的录音。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双方确认天谷公司向**支付款项40067.07元,其中2月份工资10437.43元、未处理报销单68729.64元、**退回公司借款30000元,缴纳处罚1000元,去年业绩扣款8400元。其中在58分14秒,公司财务人员陈**耘告知**:你记得把18000元的酒钱的发票邮寄过来。**:我现在凑够了5000多块钱,再多的我没有,当时和公司说的很清楚没有发票,我要慢慢凑。丁剑锋:你还差一万多发票,我先给你发掉。

证据2、钉钉聊天记录。丁剑锋、**、陈**耘等人关于应付款项和离职流程进行协商,明确**应收、应退款项,应收款项中包含未处理报销单68729.64元,并相互承诺:1、**配合公司做好业务资源交接……2、**继续跟进国电投项目直到项目定标;3、如项目中标,回款达到90%之后,公司将严格按照规定以2.4%提成比例发放,**需要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按有效合同金额350万元计算);4、剩余报销部分,**与公司均无异议后,财务会在一周内汇款……

证据3、2020年销售部考核管理办法、公司财务总监宣讲公司财务制度的视频及**4、5月份提供的发票及报销单、公司不予报销的原因说明。考核管理办法中载明“销售人员在公司销售活动中产生的餐费、接待、馈赠、节日拜访等一切的费用支出。”“销售人员年度招待费预算为本人本年新签有效合同额的2.4%,其他0.6%由部门经理统筹管理。”“销售人员所有的招待费支出单次超过500元事项,需提前报部门经理审批,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不予报销”。“销售人员年度招待费支出低于本人业绩2.4%时,节约部分公司按照节约金额50%的比例给予奖励。”“招待费发票:仅允许报销餐费、酒、烟、茶叶、特产、食品、礼品、生活用品、体育用品、文化用品10类发票。费用率严格控制在3%以内。”并载明公司项目按照2.4%发放业绩提成,但业绩核算以回款为准,合同回款90%以上方满足提成核算条件,按规定周期经财务部制表发放提成,提成发放比例按照回款比例发放。**提供发票中其中5月份的载明不予报销的原因包括:单次支出超过500元、发票连号、与工作无关等。

审理中,天谷公司称因3月25日会谈中所涉及的报销款发票**未完全提供,故4月份报销单11951.37元先用来冲抵之前的报销款,后改称冲抵之前报销款的为其余发票,与4月份提供的报销单无关,4月份未为**报销原因同5月份原因,已经口头向**告知,如4月7日餐饮费8000元,**知道公司凡是超过500元的单次消费必须事先报备,经领导批准,但超过500元的发票在事先、事后均未向单位告知;**提供的发票还有连号、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情形、往来医院的车票等。

**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2020年3月27日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之前的报销费用现**主张的是2020年3月28日以后的报销费用;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天谷公司应当支付2.4%的业绩提成。对于公司财务总监宣讲财务制度的视频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及报销单认可,对不予报销的原因不予认可,**属于市场人员,每月报销金额巨大,公司是认可的,之前**未按照报销管理制度进行报销,公司也未做限制予以顺利报销,2020年4月及5月的报销费用是因为双方关系破裂,天谷公司恶意不予报销。

本院认证如下:报销费用是员工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而事先垫付的款项,用人单位为其报销垫付款是基于员工因工作原因而支出。本案中,天谷公司对**之前的报销比较宽容,但对于4月、5月、6月的票据,天谷公司对用途不认可,从**提供的票据来看,确有不少发票存疑,如8000元的餐饮费明显与该餐饮公司的人均消费水平和节约精神不符;如发票连号……而丁剑锋与**在4月29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报销按章启动”,且明确要求**在3月31日后还继续跟进国电投项目,该项目在6月份中标,期间必然会产生招待费。此时,**款项报销要按规章制度进行。而**提供的大量发票中含有合理的招待费,也含有不合理的票据,法庭无法审查每一笔支出的用途,故在此情况下,按照天谷公司销售部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业务员报销的标准不应超过新签合同的2.4%,则**促成的国电投项目虽未签订合同,但已经中标,可以比照该标准确定报销款,数额为84000元(350万×2.4%)。2020年3月25日双方在协商中已经为其报销了68729.64元,则还应向**支付15270.36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根据以上分析,天谷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12000元,但84000元的提成的条件尚未成就,天谷公司在未收到回款前不应支付。**可在条件成就时向公司主张权利。

**与天谷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3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天谷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0元(9500×2.5)。

关于报销款问题。**提供的票据时间为2020年4月、5月、6月,因其产生是在**在职期间劳动的延续,故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查。从丁剑锋与**的聊天记录来看,**的报销要“按章启动”,故本院根据天谷公司提供的销售部考核办法的规定,认定天谷公司应当支付**报销款15270.36元(84000-68729.64)。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二、被告南京天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15270.36元;

三、被告南京天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