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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江苏省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聿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上诉人周某、江苏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南京市某公司、南京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1012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的主要上诉请求与理由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3625元没有请求权基础,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诉请的劳务费均是在其分包单位:宿迁市某公司承接的江都500kv变电站施工项目中产生,周某仅是南京市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与周某个人无任何关系。王某某应当向宿迁市某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王某某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二、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在江都工地施工,不真实。因项目实际施工方宿迁市某公司逃避支付责任,上诉人周某不得已出面协调工人未付工资事项。2023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案涉项目实际瓦工班组承包人陈某某再次核对宿迁市某公司未付工资情况,因上诉人事先与总包方江苏省某公司负责人沟通,可以通过总包方代付民工工资形式解决。故陈某某制作了相关考勤表及工资表给上诉人确认,因表中所做工人名单上诉人均不认识,并且如果由总包方代为支付民工工资,那工人名单必须确实是在案涉工地有实名认证,因此上诉人就陈某某所做工资考勤表微信回复:“我发甲方核对下。”防止陈某某做假名单套取民工工资,并非确认该工资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总包方后回复:并未查到该考勤表中工人名单在案涉项目江都500kv变电站有实名认证登记手续,故不能确认王某某等人是实际的施工工人。 上诉人江苏省某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与理由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如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驳回其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一和二的结论均是错误的,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保障的“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实为多层次转(分)包中的“劳务费”,不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1、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过工作记录。相反,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及有关工程施工管理规定,进入工地的施工人员有具体的登记记录。上诉人在施工中实行“施工作业票”管理,在项目的“施工作业票”中,从未出现过王某某及其他工人的名字和工作记录。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可能是南京市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多次转(分)包后“包工班组”中的劳务人员,并非与南京市某公司或南京市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案涉的53625元劳动报酬是“整个劳务包工的钱”“劳务费”的部分,不是“农民工工资”。周某、南京市某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陈述与王某某在诉讼中陈述完全不符,且其陈述也确认了其与南京市某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无雇佣或劳动工资关系,其也从未向任何单位提供过自己及其他人员的工作考勤表或工资结算明细,结合南京市某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周某的陈述,完全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事实,陈某某是周某或者宿迁市某公司分包的“整个劳务包工”的包工头,周某或宿迁市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113625元是“江都工地整个劳务包工的钱”,即“劳务费”,而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农民工的“农民工工资”。周某或宿迁市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劳务费结算,并不涉及到王某某及其所称的其他工人“农民工工资”。3.“工资”中的另外几名工人是否是《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现也无法确认。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周某或南京市某乙公司或其他公司至少向所有“农民工”支付了6万元“工资”。但是,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直接支付记录和二次转移支付记录,也没有“工资”结算凭证,根本不能证实其所称的113625元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当然,也就更不能证明余额是“农民工工资”。但是一审判决就简单认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书面授权说明,授权王某某代为起诉、代为接收工资…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进而认定“…现分包单位欠付原告等人工资,江苏省某公司依法应当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和法律逻辑。二、案涉的江都变土建分包合同,南京市某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是周某或南京市某乙公司挂靠南京市某公司,以南京市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实施的专业分包合同。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来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清偿义务,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最终能够认定该53625元属于《条例》保护的“农民工工资”,那么也应当适用《条例》第三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南京市某公司承担(支付)清偿义务。在合同的采购招投标时,周某自己参与比选招投标工作,并在南京市某公司与上诉人在2021年9月27日签订了《电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确认;同时,在《土建专业分包安全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在随后的实施过程中,始终是周某与上诉人在沟通,结合南京市某公司、周某、南京市某乙公司的陈述及王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案涉工程就是周某或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其实际控制的南京市某乙公司的名义挂靠南京市某公司,并以南京市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或南京市某乙公司以南京市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土建工程,则应当由南京市某公司承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清偿)义务,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假陈述或虚假诉讼,应依法予以司法处理或驳回其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前所述,113625元是陈某某与周某或南京市某乙公司或宿迁市某公司之间转(分)结算的“劳务费”,并不是多名农民工的工资总和。现在,王某某跳开与周某联系的“劳务承包人”陈某某,持多人的授权委托(含包工头陈某某),拆分“分包劳务费”为多名工人的“农民工工资”,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所谓的“农民工工资”,虚假陈述,以捏造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向非责任方主张权利,涉嫌虚假陈述或虚假诉讼。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理。 针对江苏省某公司、周某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一、本案标的为“农民工工资”而非江苏省某公司所称的“劳务费”,理由如下:1.本案施工关系呈现四层违法转包结构:江苏省某公司(总承包方)→南京市某公司(一级分包)→南京市某乙公司(二级转包)→宿迁市某公司(实际施工方)。宿迁市某公司撤场后,陈某某团队经***介绍结识周某后继续施工,该链条违反《建筑法》第29条规定,系违法转包。2.本案中,陈某某团队劳务性质认定:首先就计酬方式而言:本案中,全体成员(含陈某某)系按日领取工资,无工程利润分配机制,区别于承包关系的“自负盈亏”;其次就管理实质而言:陈某某负责提供接送车辆、餐食等非经营性事务,未对工程进度、质量、成本进行管控,本质仍为劳务提供者;最后,也就是与陈某某直接对接的周某的各项陈述及表现:周某在一审中陈述"因为我从开始就是和陈某某联系的,跟他确认了江都工地整个劳务包工的钱",此陈述也被江苏省某公司作为上诉认定“劳务费”的理由之一,但是周某更多的陈述为“农民工工资”字样。如果按照江苏省某公司所说,本案中陈某某为“整个劳务包工”的包工头,周某或宿迁宿迁市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113625元是“江都工地整个劳务包工的钱”,即“劳务费”。那么,周某或者所谓的其它用工主体仅需按照剩余工程款金额与陈某某直接进行结算,根本无需介入具体工人工资造册事宜,更不可能容忍陈某某以工人身份列于工资明细表中。综上所述,本案中,案涉5人均为以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务输出的农民工,其与南京市某乙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江苏省某公司企图通过"劳务费"定性规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人有5名,每个人的身份信息及欠薪金额均已通过工资表明确,本案原告虽为“王某某”一人,但不影响对5名工人各自身份及欠薪情况的独立认定,退一万步说,即便采纳江苏省某公司的主张,认定陈某某为包工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余4人的用工单位仍然为海建公司,对于海建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江苏省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也相当先行清偿。二、针对江苏省某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无论发包层级如何,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均享有工资请求权,江苏省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施工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施工承包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不能以发包层级复杂为由推卸责任。总包方对分包单位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机制,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因此,江苏省某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针对江苏省某公司所称的虚假陈述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核心争议即涉案标的为“劳务费”还是“农民工工资”已通过充分证据及论述予以陈述。答辩人向劳动监察大队、周某及一审法院完整提交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及相关附件材料,该证据材料包含案涉工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欠付金额、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其次,关于款项性质争议,答辩人已在答辩状第一条中进行详尽论述,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完全符合"农民工工资"的认定标准,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性质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均存在根本冲突。再者,陈某某团队在工程现场实际用工人数逾二十人,答辩人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及司法资源合理利用考虑,未申请其他工人作为证人,若法庭认为有必要,答辩人郑重承诺可随时提供其他已结算工人的完整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并全力配合法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最后,江苏省某公司在缺乏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对答辩人进行"虚假陈述"的不实指控,实属主观臆测及激化矛盾之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若江苏省某公司对本案关键事实存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京市某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3625元,并以53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南京市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江苏省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额先行清偿;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市某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9月27日,被告江苏省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被告南京市某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载明江苏省某公司将扬州江都500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扩建工程涉及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南京市某公司,暂定合同价为2248950元,南京市某公司承诺“1.专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6.遵守施工承包人和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劳务分包的各项管理要求,确保相应的资源配置,确保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后南京市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南京市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就承接的扬州江都500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扩建工程涉及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金额暂定2114013元,按照甲方与江苏省某公司结算价下浮6%结算;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包含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各类保险、劳动保护等;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人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乙方必须确保进场劳动力数量充足、进场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进场人员与其提供的花名册人员不符,将对乙方罚款;乙方应与其下属所有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进行实名制管理,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后南京市某乙公司向南京市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南京市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结清南京市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及一切其他款项未付等问题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南京市某乙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南京市某公司无关。 2023年4月12日,被告周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都工地人工工资尚有捌万叁仟陆佰贰拾伍元(¥83625)元未支付给陈某某,定于2023年5月底前支付,需提供相应招行卡对应支付,并提供委托支付说明。周某2023.4.12证明人:***担保人陈某某2023.7.4”。 江都变电所工地农民工工资打卡明细表载明,***金额12000元、王某某金额12000元、***金额12000元、陈某乙金额12000元、***金额12000元、姜某乙金额12000元、陈某某金额11625元,总计金额83265元,瓦工劳务班长:陈某某。 被告周某支付部分工资后,陈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再次出具江都某变电所瓦工劳务工资(剩余工资)明细,载明***金额10000、王某某金额10000、陈某某金额13625、***10000、***10000,总计金额53625元,瓦工劳务班长:陈某某。落款处手写标注“情况属实,同意按此发放劳务工资.陈某某2023.12.31”。陈某某曾通过微信将该工资明细表发送给被告周某,周某微信回复“我发甲方核对下”。 2024年3月27日,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因欠付工资事宜与南京市某公司作笔录,其中南京市某公司陈述周某承包了其公司在江都变电所项目的土建部分,周某通过南京市某乙公司与南京市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周某系南京市某乙公司的大股东,周某拖欠陈某某53265元,系周某的个人行为,陈某某系周某招用的,具体情况南京市某公司不清楚。 2024年5月6日,***、陈某某、***、***出具《授权说明》,载明“因江苏扬州江都50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拖欠本人工资,需起诉周某、南京市某公司、江苏省某公司,现本人授权王某某(身份证号码3210271962××××××××)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代为起诉,代为接收工资,在本案中作出的任何陈述、决定等,本人均予以追认,授权时间:自2024年5月6日起,至本次诉讼活动终结之日止”。 另查明,南京市某乙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及监事周某持股93.2667%,经营范围装饰装潢、建筑材料、设备安装、销售、建筑改造、加固、地基处理等。 又查明,2023年11月17日,宿迁市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南京市某乙公司、南京市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案中,一审认定江苏省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南京市某公司后,南京市某公司整体转包给南京市某乙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又转包给宿迁市某公司,系违法转包行为,故南京市某公司与南京市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庭审中,被告周某陈述陈某某系其招聘的,但是其不清楚陈某某招聘工人的情况,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先确认了包含原告在内几人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二、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南京市某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书面授权说明,授权王某某代为起诉、代为接收工资,王某某的该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被告周某抗辩称不认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对于欠付工资金额53265元无异议,且根据陈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陈某某曾将本案中证据之一“江都某变电所瓦工劳务工资(剩余工资)明细”微信发送给周某,周某回复“发甲方核对下”,据此可以判断周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欠付工资金额所对应的劳务人员,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王某某及其代理的四人的身份证信息,可以看出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均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的农民工,现因分包单位欠付其农民工工资,故依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江苏省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现分包单位欠付原告等人工资,江苏省某公司依法应当对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江苏省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是有条件的,但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未规定以工程是否结算完毕及工程是否系违法分包、层层转包而免除总承包方的责任。江苏省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市某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均是分包单位,陈某某系南京市某乙公司和周某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原告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南京市某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工资负直接责任。被告南京市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其分包给南京市某乙公司,工程结算已完成,原告等工人与其无关。被告南京市某乙公司辩称,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宿迁市某公司,且已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南京市某乙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因工人闹事,南京市某乙公司仅是垫付工人工资。但是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包括原告在内的陈某某的瓦工班组确实受周某及南京市某乙公司招用,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且周某已经就工作量与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南京市某公司、南京市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分包单位,应当对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直接责任。 被告周某于2023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江都工地尚有83625元未支付给陈某某,要求提供银行卡及委托支付说明,系周某明确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现原告要求周某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抗辩其不能确认原告等人系工地施工工人,但是周某认可陈某某系其本人招聘至工地,亦认可欠付陈某某人工工资,并向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周某签字确认的江都某变电所瓦工劳务工资(剩余工资)明细亦载明了包括原告在内5人的劳务工资明细,再结合周某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等5人确实在案涉工地上提供了劳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劳务报酬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某公司、南京市某公司、南京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53625元;被告江苏省某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南京市某公司、南京某乙公司追偿;二、被告周某对被告南京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公司、南京市某公司、南京某乙公司、周某负担;江苏省某公司负担后,可依法向南京市某公司、南京某乙公司、周某追偿。 江苏省某公司二审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作业票及经常参与施工协调保护人员名单记录。证明施工期间名单无王某某及其代理其他人。第二组证据,和***、***、***通话录音,证明授权签字虚假。第三组证据,授权签名及笔录,证明王某某去投诉过。陈某某去江都劳动监察投诉过。 对于上述证据,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作业票是单方制作,很多信息不清晰无法看出人名,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通话录音,单独询问的结论我方不认可且我方接受法院对各名工人的当庭调查询问查明。3.关于工资明细表,应重点查明工人名字和欠款金额是否对应。4.申请单及转账记录都注明江都变电瓦工人工费,对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二次付款记录及与陈某某聊天记录,与宿迁市某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某说“我跟着周某后干,负责帮忙;平均250一天还经常加班”等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表明陈某某在本案是按天支付工资属于帮忙性质干活而非包工头。 周某的质证意见为:一、作业票,我们是被管理者,陈某某有多少工人我不清楚。二、针对转账,我转账是收到宿迁市某公司付款申请才代为支付。付款申请已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审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省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应追加宿迁市某公司为本案主体;三、周某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王某某在内五人均为农村户籍,属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系法律规定的农民工。王某某及其所代表的***、陈某某、***、***向总包方、分包方及实际施工主体主张权利,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确定各方责任。江苏省某公司认为王某某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苏省某公司是否应当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而并不以总包单位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况为免责依据,故江苏省某公司认为王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直接支付本案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至于江苏省某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王某某所主张劳务报酬数额,均经周某确认,且王某某等农民工提供劳动的情况,周某亦未予否认,江苏省某公司也未对于该诉讼主张提供相应依据,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无需追加宿迁市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在内的陈某某的瓦工班组确实系周某在宿迁市某公司退场后招用,上述人员均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上诉人周某提出应追加宿迁市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在另案南京市某乙公司与宿迁市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中也未明确上述劳动者劳务报酬的承担主体,而周某在2023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对于上述农民工工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确认,故周某要求追加宿迁市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周某应当对王某某所主张之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理由:周某作为招用王某某等劳动者的主体,且对各劳动者的劳务工资均已自己的名义进行确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南京市某乙公司与南京市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周某作为南京市某乙公司的大股东,其与南京市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南京市某公司对王某某所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的是分包公司的相应责任,并不能免除周某所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周某认为其为南京市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代表南京市某公司,其应当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周某、江苏省某公司各自承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