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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5民初503号 原告: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商某。 被告:聂某。 被告:浙江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文某与被告商某、聂某、浙江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6月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某、聂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商某、聂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左右,案外人国网某公司将浙江浙西南网架优化加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承包后将浙江浙西南网架优化加强工程标段1、2、3分包给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将工程的标段1分包给被告商某。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商某签订《电力基础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商某将浙江浙西南网架优化加强工程标段2标1基础工程(17-35号桩)(该工程位于云和县赤石)分包给原告做电力基础工程设施(详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以及相关设备进行施工,2022年6月左右,原告将承包的工程标段的27-35号桩分包给被告聂某,并于2022年6月至8月期间在该段工程中垫付工程费用共计117000元。2022年8月20日左右,被告某公司承诺由被告聂某打欠条,工程款结算时对于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将由某公司支付。2022年8月31日,被告聂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2年11月底,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023年1月16日,经被告商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付原告117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系无效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商某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系其以农民工代表身份于2022年3月份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纯劳务不包括材料。后与文某协商一致,在确保本项目施工力量的前提下,于2022年4月15日与文某签订施工协议,确定单价和施工范围。2022年7月7日,在文某提出要求本工程的款项由某公司直接打给文某的情况下,商某与某公司、文某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商某就相当于居间人的身份,项目不需要再管理。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文某人员安排不力,工期滞后,又组织了文某的老乡聂某工班进场施工,现场统一归文某负责管理。进场以后,施工任务大概完成一半左右的时候,当时合同价格约定被告商某从某公司拿来是每立方1100元,商某转给文某是每立方1020元,据了解文某转给聂某是每立方920元,7月初聂某施工段内经测算已完成工作量为40%,但按施工定额产生的费用已使用60%,已接近亏损了20%的钱。聂某当时便带民工到项目部、劳动局吵闹停工。项目部要求文某出面解决问题,但直到7月6日尚未解决。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7月6日项目部通知商某赶往现场处理事项,经协商,商某让出该施工段的利润,单价改为某公司当时签定的给聂某,聂某就直接跟某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款项直接由某公司直接打给文某和聂某,被告商某不直接接触工程款项,并经三方同意于7月7日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工程结束后,去年年底,到某公司结账的时候,经多次通知聂某结算,但是聂某一直没来。被告商某与原告文某、某公司就聂某负责部分工程量,按照施工内容结算共计亏损146000多元,亏损的钱,被告商某与某公司协商各承担一半亏损,工程就结束了。3.另有几个诉求:一是当时跟文某签订协议的时候包括聂某工程文明施工补贴共30000元,跟公司签订是35000元,文某说过差价5000退给商某;二是文某同意商某出面解决聂某工程问题时来去的开支费用由其承担;三是希望文某提供117000元的相关打款凭证;四是聂某负责的这个项目按照结算价格亏损146000元应该明确按照责任承担。 被告聂某辩称:117000元欠款前期有间接原因,其他施工队违章、项目部停工等原因造成不少损失,该款项文某通过微信支付聂某或者用于施工现场,确实是施工班组用的。当时商某还答应补100000元,兑现了50000元给工人,某公司董事长也答应只要聂某组织二次进场正常施工,就将该款项打给原告文某,但一直没有打。其他情况被告商某陈述基本属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文某系案涉工程中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承揽,所有的材料、民工工资支付、进度管理、质量均受控于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只能够按照其与商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标准主张相应劳务报酬,而不能够自认为是实际施工人进而依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43条的规定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请求权基础,这是于法无据,也是违背事实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材料所知,原告文某受雇于商某,而非某公司,更不是总包方江苏某公司,本案中从劳务报酬的纠纷性质而言,原告将某公司以及江苏某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2.原告主张的117000元的关键证据是聂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从该欠条以及聂某当庭答辩可知是原告和聂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应该严格按照出具借条的相对方聂某进行主张债权和审理,而不能够将本案无限的扩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根据2022年7月7日,商某和原告以及某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只是按照约定将商某的班组应该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已,文某班组应当获得报酬已经和某公司结清,综上,原告文某诉请某公司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江苏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江苏某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公司,并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浙江浙西南网架优化加强工程标段2》,约定分包范围为N1-N47、NL1-NL9、NL33-NL48共73基桩基,由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江苏某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2.江苏某公司就涉案标的不存在给付义务。依据江苏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江苏某公司已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4%共计19892450元。由于江苏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最终分包结算还在进行中,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截止目前,江苏某公司就涉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其他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江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5日,原告文某与被告商某签订《电力基础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商某将浙西南网架优化加强工程标段中的2标1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文某进行施工,后原告文某将上述工程标段的27-35号桩交由被告聂某进行施工。2022年7月7日,被告某公司(甲方)、被告商某(乙方)、原告文某(丙方)三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每次工程进度款,15%工程款支付给乙方,85%工程款支付给丙方;每月上报支取的农民工工资,结算总工程款时分别扣除在乙方和丙方的工程款中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聂某负责的工地出现亏损、民工要求停工等问题,原告文某为聂某负责工地垫付资金共计11700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聂某向原告文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文某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壹佰¥11710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文某基础施工班组工程账目已结清。被告聂某负责的工程标段亏损,目前无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款。 另查明,浙江浙西南网架优化加强工程标段2的施工承包人系被告江苏某公司,分包人系被告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提供的《电力基础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欠条、被告商某提供的《工程补充协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网银电子回单、基础工程款结算报审表、被告江苏某公司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成交通知书、交易回单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标的117000元系原告文某为被告聂某负责部分工程的垫付资金,被告聂某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聂某理应支付。故,原告文某要求被告聂某支付117000元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某主张及被告聂某辩称被告某公司曾承诺支付该笔垫资款,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文某主张要求被告商某共同支付117000元、被告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在工程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垫资款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