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91民初427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以东卫星路以北中央商务区B地块1号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与被告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顶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顶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2,000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以134,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负担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中央商务区项目自动旋转门、平开门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3.2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42,000元,3.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经甲方(被告)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支付至总价的95%时应提供100%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甲方视维保情况将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工作,2020年10月21日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却拒绝支付项目款。被告欠原告项目款,共计142,000元。被告延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施工合同》14.1条约定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14.7条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索赔事项包含:甲方因实现上述损失以及索赔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乙方向甲方索赔事项也应包含律师费。因此,案件中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另有《施工合同》14.6条约定双方同意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2.1.2条约定工程地点为经开区仙台大街与卫星路交汇处。因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豪顶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支付方式无预付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承包人于验收合格后提交结算报告,结算完成后付95%,5%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按合同12.2条约定原告于工程完工后应向被告出具结算手续,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起结算申请,也未按合同3.4.4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应合同款。关于质保金,经与业务核实,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两年,至2023年12月25日结束,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7100元不应予以支付。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央商务区项目旋转门、平开门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安装。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42,000.00元,合同价格详见附件合同报价清单报价表。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支付至95%时应提供100%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时间从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视维保情况将一次性结清,如乙方在质保期内保修不及时不得当,招标人有权单方面委托第三方维修,可直接从中标人工程保证金中扣除维修及赔偿业主的费用,乙方不得有异议;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合同费用甲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值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现乙方提交虚假发票或该发票存在其他瑕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即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如因乙方所提供发票导致甲方被税务机关处罚或受到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竣工日期以甲方正式签发的竣工签收单为准。若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则乙方提交完工申请时间即为竣工时间。质保期满,货品使用正常,则甲方或物业管理方签署《保修合格证明》。发现问题则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处理。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安装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须无条件返工直至合格,工期不予顺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中所有涉及乙方须向甲方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或者甲方向乙方索赔的事项均含以下内容:甲方因实现上述损失以及索赔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数额以甲方、乙方协商确定,若双方不能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则按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以正式发票为准。无论守约方是否行使单方解约权,均不影响守约方就违约方违反、不遵守、不履行或不适格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而享受的诉讼权利,亦不影响守约方因违约方违反、不遵守、不履行或不适格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条款的行为而享有的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金的权利。2020年10月20日,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2号、7号门经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3日对6号门南门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原告向法庭提交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单,经办部门意见:按合同履约已完成施工,甲方部门经理签字确认。
2022年9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在中国境内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单、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单、《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起结算申请,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应合同款。本院认为,按照合同3.3.2条“工程进度款按月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支付至95%时应提供100%的有效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原告施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且无论结算与否被告公司均是付款义务人,其支付行为是必然的、确定的,并且在原告提交的《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单》上,被告公司工程师已经签字确认原告按合同履约已完成施工,现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未签字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在付款方式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结算为付款条件,若将合同约定的结算认定为付款条件,是否付款、何时付款全部由被告一方决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掌握付款条件能否成就及成就的进度,对于原告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4,9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4,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因豪顶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宝盾公司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豪顶房地产公司承担,但该协议载明:“本合同中所有涉及乙方须向甲方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或者甲方向乙方索赔的事项均含以下内容:甲方因实现上述损失以及索赔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若因豪顶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宝盾公司产生律师费,亦应当由豪顶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宝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6000元律师费实际发生且已支付完毕,而本案诉讼系因豪顶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所产生,故对于宝盾公司所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豪顶房地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3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8.5元,由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