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91民初429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以东卫星路以北中央商务区B地块1号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与被告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顶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顶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3,817.67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65,867.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算,以37,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负担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长春农商银行北门自动旋转门及附属楼平开门工程项目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其中3.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59,000元,3.3条约定总价的95%于验收完毕后支付,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2年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2020年8月24日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共应支付759,000元(税率调整后为749,185.34元)合同款,但实际支付了545,367.67元。截止目前,2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验收合同款165,867.67元及作为质保金的合同款37,950元,共203,817.67元。被告延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供货安装合同》13.1条约定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13.7条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索赔事项包含:甲方因实现上述损失以及索赔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乙方向甲方索赔事项也应包含律师费。因此,案件中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另有《供货安装合同》13.6条约定双方同意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2.1.2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春市虹桥街与卫星路交汇摩天活力城现场。因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豪顶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中165,867.67元,我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如该笔汇票逾期未支付,原告应以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关于未付质保金,业务经办单位告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质保金结算手续,即“质保期满联合会签单”,致使被告无法走付款手续。其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农商银行北门自动旋转门及附属楼平开门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安装。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合同总价款为759,000.00元,合同价格详见附件合同报价清单报价表。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已含安装费用,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资料,验收完毕付至总价款的95%。(付款期限:旋转门验收后,合格的验收资料到甲方采购部30天内);甲方保留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在质保期2年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费用甲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值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直至收到有效发票后方无息支付,且由此产生的费用欠付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发现乙方提交虚假发票或该发票存在其他瑕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即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如因乙方所提供发票导致甲方被税务机关处罚或收到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且甲方保留相关法律诉讼的权利。竣工日期以甲方正式签发的竣工签收单为准。若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则乙方提交完工申请时间即为竣工时间。质保期满,货品使用正常,则甲方或物业管理方签署《保修合格证明》。发现问题则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处理。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安装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须无条件返工直至合格,工期不予顺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价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本合同中所有涉及乙方须向甲方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或者甲方向乙方索赔的事项均含以下内容: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的直接损失;甲方因正常履行本合同可得的预期利益;甲方因实现上述损失以及索赔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数额以甲方、乙方协商确定,若双方不能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则按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正式发票为准。无论守约方是否行使单方解约权,均不影响守约方就违约方违反、不遵守、不履行或不适格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而享受的诉讼权利,亦不影响守约方因违约方违反、不遵守、不履行或不适格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条款的行为而享有的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金的权利。2020年8月24日,对长春农商银行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
2022年9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在中国境内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票据金额为165,867.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
上述事实有《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款项165,867.67元,本院认为以电子商业承兑票据支付合同价款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开具票据本身并不能认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的电子承兑汇票在原告宝盾公司进行承兑时被拒付,且该汇票状态至今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应当认定原告宝盾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如前所述,不能认定被告豪顶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完毕165,867.67元的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宝盾公司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又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宝盾公司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豪顶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但原告宝盾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不再享有涉案承兑汇票的各项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03,817.6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65,867.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算,以37,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供货合同中虽未约定因豪顶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宝盾公司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豪顶房地产公司承担,但该协议载明:“本合同中所有涉及乙方须向甲方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或者甲方向乙方索赔的事项均含以下内容:甲方因实现上述损失以及索赔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若因豪顶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宝盾公司产生律师费,亦应当由豪顶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宝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6000元律师费实际发生且已支付完毕,而本案诉讼系因豪顶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及质保金所产生,故对于宝盾公司所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豪顶房地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03,81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65,867.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算,以37,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63元,由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