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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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521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长。
被执行人:本溪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溪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中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辽0521执11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