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91民初231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0008714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国际金融广场38号楼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425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环球都会广场67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1848543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万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58700元,被告万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人民币19371元;2.判令被告天建公司、被告万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3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穗地-广州J22-材-13-0011)。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门类产品,合同总价款2972000元;天建公司、广州市万基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为一个投资组合,合同所涉付款义务由天建公司占50%、万基隆公司占33.5%、万洲公司占16.5%。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设计变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调减合同金额624000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348000元。现原告已如期交付通道闸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工程已于2016年5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订《保安门设备验收单》,但截至诉前,被告天建公司仍有到期合同款58700元、万洲公司仍有到期合同款19371元未支付,两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为涉案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金额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截至原告起诉日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款项。2.退而言之,即便法院认定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根据涉案合同第7条第5款约定,在原告未提交有效发票情况下,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即我方未付款项不应视为我方违约,故不应计算违约金,且即便需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第7条第4款项约定,结合本工程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该款项的应付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同时根据第15条第3款项约定违约金从逾期的第31日起算,故即便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10日。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按照LPR利率标准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天建公司(甲方A)、万基隆公司(甲方B)、万洲公司(甲方C)(合称为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依据经甲方书面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图纸,承包广州市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9个人行通道道闸(14个标准通道、5个加宽通道)及19个通道卡回收装置设备采购及安装,设备名称、型号、技术参数、防范等级等详见附件工程报价书。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2972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结算1、关于甲方A、甲方B、甲方C是一个投资组合,本合同所涉付款义务由甲方A占50%、甲方B占33.5%、甲方C占16.5%,甲方A、甲方B及甲方C按前述付款比例分别对乙方承担付款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由甲方A、甲方B及甲方C共享。(4)本工程固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利率为零。本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二年后30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相应的保修金。(5)乙方每次收取甲方一笔工程款,必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销售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第十五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前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24日,三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调减造价624000元,主合同含税包干总价调整2348000元,并附数量变更后的方案布局。 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结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安门设备验收单》,显示,时间2016年5月3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建设单位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物业单位处有相关人员签字;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9日,验收人处有被告天建公司公章和***签字;3.《完工报告书》,显示,建设单位意见为:已按合同内容完成调试。落款时间2016年5月10日,并盖有被告天建公司公章和***签字;4.《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造价2348000元,扣款备注:明确无扣款,甲方单位处盖有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经质证,被告天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认为完工报告书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即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验收并调试,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5月10日加2年加30天即2018年6月10日。 为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移交物业,原告提供了维保记录单和人行通道道闸设备移交单。被告天建公司质证认为,移交单签收主体非我方,不能证明我方于该日已确认移交设备。 为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质保金付款申请,原告提交了1.《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显示:涉案工程已完成两年免费维保工作,根据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5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117400元。承包单位处有原告盖章,物业单位审核处有物业公司盖章和相关责任人员签字,但日期栏均为空白;2.原告员工***与微信昵称***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0日,***:开票信息是不是这样?开普票?金额58700元,并发出发票信息图片。***:开普票就好,金额我核对一下。原告再次发出开票信息图片,图片显示:类型:普通发票;开票内容:“金属制品”人行通道闸;金额:176100元;备注:工程名称: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另外,这个备注是我们上次开的,需要改吗?***:备注不用改,金额58700元。2021年5月13日,***:李小姐,发票好了,请给我快递收件资料,谢谢。***分享了一条地址;3.《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时间2021年5月11日,购买方为天建公司,内容为“金属制品”人行通道闸,金额为58700元,备注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签收人为***,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原告主张微信昵称“***”为被告天建公司的员工***,发票签收人亦为***。被告天建公司质证认为,***非天建公司员工,发票签收人签字模糊不清,无法识别身份,且签收单位为合景泰富,并非天建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向天建公司提交了发票。 原告还提供了向被告万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聊天记录。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购买方为万洲公司,金额为19371元,备注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于2021年10月25日向对方询问款项进展情况,被告知在走三方流程。被告万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金额为两被告拖欠的质保金金额。万基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质保金,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欠付工程款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万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签署的《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本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质保金起算时间是何时,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348000元,质保金为117400元(2348000元*5%),涉案合同约定,所涉付款义务由天建公司占50%、万洲公司甲占16.5%,故天建公司、万洲公司应付的质保金分别为58700元、19371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二年后30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相应的保修金”,原告主张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为2016年5月3日,有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保安门设备验收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届满日期为2018年6月2日。 原告主张其员工于2021年5月10日与被告天建公司员工***沟通开票事宜,结合双方对开票信息的购买方名称、内容、备注等均与本案天建公司名称、工程内容、质保金金额一致,且发票签收人为“***”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天建公司开具质保金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天建公司发票签收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 原告向被告万洲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被告天建公司签收发票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距离2018年6月2日均未满三年,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乙方每次收取甲方一笔工程款,必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销售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被告天建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原告开具的质保金发票,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的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前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经核算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照准,但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21年6月28日。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万洲公司开具质保金发票,但未提供发票邮寄或签收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万洲公司何时收到发票,原告主张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万洲公司询问付款事宜并提供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日为款项应付之日,被告万洲公司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5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9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65.8元,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80元(向原告迳付),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