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0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国际金融广场38号楼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环球都会广场67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建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58700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宝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宝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存在重新起算事由,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天建公司与宝盾公司共同签署《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穗地-广州J22-材-13-011),约定涉案工程固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二年后30天内支付。现一审法院已审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验收并调试,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6月10日,即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6月10日已届满。一审判决认定“***”为天建公司员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认定的天建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收发票无事实依据。宝盾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表中明确载明签收单位为“合景泰富”,并非天建公司。宝盾公司在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甲方对接人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员工递交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天建公司已收到此发票。对此,宝盾公司回应称系合同对接人安排与***对接合同事宜,但该说法为宝盾公司单方陈述,其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天建公司对接人“***”与其沟通或安排***与宝盾公司对接合同事宜的证据,结合天建公司提交的证明,并无法证明宝盾公司向天建公司提交发票的事实。即便天建公司已签收发票,该发票签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宝盾公司向天建公司主张款项或天建公司承诺付款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事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21年5月27日重新起算,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宝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诉讼时效未满。宝盾公司和天建公司签订的《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形通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审法院已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验收并调试,但天建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一审中宝盾公司提交的向天建公司开具发票并签收的证据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证明天建公司虽然没有及时付款,但宝盾公司一直在向其主张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未满。2.***为天建公司工作人员。***为天建公司对接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一审中,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更改通知》中明确:合同名称为广州珠江新城合景泰富J2-2,宝盾公司也提交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标识为合景成本部,2021年5月10日下午16:26的开票聊天记录:开票信息是不是这样?开普票?金额58700。发票抬头:广州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宝盾公司专门询问备注合景泰富是否要改?***回复:备注不用改,金额58700元。由此证明,***为天建公司人员或天建公司指派对接案涉工程人员。其已签收发票,视为天建公司签收发票,应视为天建公司承诺付款行为。且因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裁判要旨】,故应对宝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
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建公司向宝盾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58700元,万洲公司向宝盾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19371元;2.判令天建公司、万洲公司向宝盾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3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天建公司、万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天建公司(甲方A)、万基隆公司(甲方B)、万洲公司(甲方C)(合称为甲方、买方)与宝盾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依据经甲方书面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图纸,承包广州市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9个人行通道道闸(14个标准通道、5个加宽通道)及19个通道卡回收装置设备采购及安装,设备名称、型号、技术参数、防范等级等详见附件工程报价书。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2972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结算1、关于甲方A、甲方B、甲方C是一个投资组合,本合同所涉付款义务由甲方A占50%、甲方B占33.5%、甲方C占16.5%,甲方A、甲方B及甲方C按前述付款比例分别对乙方承担付款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由甲方A、甲方B及甲方C共享。(4)本工程固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利率为零。本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二年后30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相应的保修金。(5)乙方每次收取甲方一笔工程款,必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销售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第十五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前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24日,三公司与宝盾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调减造价624000元,主合同含税包干总价调整2348000元,并附数量变更后的方案布局。
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结算,宝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保安门设备验收单》,显示,时间2016年5月3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建设单位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物业单位处有相关人员签字;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9日,验收人处有天建公司公章和***签字;3.《完工报告书》,显示,建设单位意见为:已按合同内容完成调试。落款时间2016年5月10日,并盖有天建公司公章和***签字;4.《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造价2348000元,扣款备注:明确无扣款,甲方单位处盖有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经质证,天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认为完工报告书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即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验收并调试,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5月10日加2年加30天即2018年6月10日。
为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移交物业,宝盾公司提供了维保记录单和人行通道道闸设备移交单。天建公司质证认为,移交单签收主体非我方,不能证明我方于该日已确认移交设备。
为证明已向天建公司、万洲公司提出质保金付款申请,宝盾公司提交了1.《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显示:涉案工程已完成两年免费维保工作,根据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5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117400元。承包单位处有宝盾公司盖章,物业单位审核处有物业公司盖章和相关责任人员签字,但日期栏均为空白;2.宝盾公司员工***与微信昵称***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0日,***:开票信息是不是这样?开普票?金额58700元,并发出发票信息图片。***:开普票就好,金额我核对一下。宝盾公司再次发出开票信息图片,图片显示:类型:普通发票;开票内容:“金属制品”人行通道闸;金额:176100元;备注:工程名称: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另外,这个备注是我们上次开的,需要改吗?***:备注不用改,金额58700元。2021年5月13日,***:李小姐,发票好了,请给我快递收件资料,谢谢。***分享了一条地址;3.《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时间2021年5月11日,购买方为天建公司,内容为“金属制品”人行通道闸,金额为58700元,备注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签收人为***,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宝盾公司主张微信昵称“***”为天建公司的员工***,发票签收人亦为***。天建公司质证认为,***非天建公司员工,发票签收人签字模糊不清,无法识别身份,且签收单位为合景泰富,并非天建公司,无法证明宝盾公司向天建公司提交了发票。
宝盾公司还提供了向万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聊天记录。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购买方为万洲公司,金额为19371元,备注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聊天记录显示,宝盾公司方于2021年10月25日向对方询问款项进展情况,被告知在走三方流程。万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宝盾公司确认诉讼请求金额为天建公司、万洲公司拖欠的质保金金额。万基隆公司已向宝盾公司支付对应的质保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欠付工程款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万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宝盾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宝盾公司与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签署的《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人行通道道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本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盾公司诉请的质保金起算时间是何时,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348000元,质保金为117400元(2348000元*5%),涉案合同约定,所涉付款义务由天建公司占50%、万洲公司甲占16.5%,故天建公司、万洲公司应付的质保金分别为58700元、19371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二年后30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相应的保修金”,宝盾公司主张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为2016年5月3日,有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保安门设备验收单》为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届满日期为2018年6月2日。
宝盾公司主张其员工于2021年5月10日与天建公司员工***沟通开票事宜,结合双方对开票信息的购买方名称、内容、备注等均与本案天建公司名称、工程内容、质保金金额一致,且发票签收人为“***”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宝盾公司已向天建公司开具质保金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天建公司发票签收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
宝盾公司向万洲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天建公司签收发票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距离2018年6月2日均未满三年,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乙方每次收取甲方一笔工程款,必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销售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天建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宝盾公司开具的质保金发票,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盾公司主张从逾期的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前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经核算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21年6月28日。宝盾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万洲公司开具质保金发票,但未提供发票邮寄或签收记录,无法证明万洲公司何时收到发票,宝盾公司主张于2021年10月25日向万洲公司询问付款事宜并提供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该日为款项应付之日,万洲公司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5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9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5.8元,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80元(向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迳付),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宝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宝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员工与***沟通开发票事宜,其后宝盾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名称、金额、内容、备注等均与天建公司名称、工程内容、质保金金额一致,而***为天建公司关联公司员工,故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宝盾公司与天建公司沟通开具发票,可证实宝盾公司向天建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宝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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