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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宁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2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北京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北京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7月1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2024年9月19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4年12月30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9763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计21500元;3.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97241.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62.0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旋转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从原告(乙方)处采购旋转门产品,并支付相应对价。其中《旋转门合同》第二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应提交中标价的5%履约保证金(含原投标保证金10000元)至招标方账户。原告共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计21500元。第二条还约定合同总额为43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更改为410558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向乙方提交《生产确认单》,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全额预付款前有权不安排生产,并且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逾期交货责任。货到工地7日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旋转门验收完毕7日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7%。剩余合同总额的3%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等相关义务。2023年6月28日,项目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验收款。截至起诉之日,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97241.26元。另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宁海某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完善旋转门设计图纸,在旋转门顶部加装防水设施;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对旋转门漏水受损的零部件进行更换维修或赔偿损失(暂定44953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对旋转门不锈钢门框的花斑、色差进行整改,增加抗指纹工艺;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迟更换维修损失2344元(2024年4月18日至今);5.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第3、4项诉讼请求: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对旋转门不锈钢门框的花斑、色差进行整改,增加抗指纹工艺。如无法整改修复,由反诉被告承担费用20000元(在合同款中予以减少);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迟更换维修损失(以4495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8日起按每周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旋转门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设备型号DT-2000标准型两翼豪华自动旋转门1樘及附属边门,表材(包饰):1.2mm钛黑4#砂大阳304不锈钢,交货期40天,由反诉被告负责设计、图纸深化、供货、安装、调试、保修等,包进度和质量,合同价款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所安装的旋转门存在质量问题:(1)不锈钢门框外包饰无“抗指纹”工艺,外观存在严重花斑和色差;(2)旋转门顶部存在设计缺陷,未采取防水设计,且顶部塑料胶条安装不严密、存在翘起,导致下雨顶部漏水,安装在顶部的主机、多处零部件损坏,旋转门无法启动运行。旋转门的设计和质量责任是反诉被告的义务范围,反诉被告的设计缺陷责任不能因反诉原告的复核确认而免除。根据《人行自动门通用技术要求》(GB/T34616-2017)规定“…室外侧有防雨设施的条件下可靠运行…人行自动门的表面处理应无花斑、无明显色差”,反诉被告提供的旋转门在室外侧有防雨设施的情况下仍无法可靠运行,故需对旋转门自身考虑防水设计,加装防水保护设施及排水问题,才能规避下雨进水等导致电子元器件短路受损的风险,不考虑产品防水设计和加装防水排水设施存在明显过错。《旋转门合同》附件5中“旋转门为铝合金框架结构,设计时未考虑任何外部荷载及防水措施,旋转门安装结束后,禁止任何攀顶作业”的约定系与反诉原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和减轻其责任并加重反诉原告责任,反诉被告未合理提示和说明。反诉被告一直未交付合格证,材料封样单亦缺少相关封样材料,无法证明其交付的旋转门外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第十条“...乙方对所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实行免费保修,并免费更换(除人为损坏外的)所有零件”,本案旋转门顶部胶条不严、未做防水,下雨进水造成电子零部件损坏,反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是挡雨棚漏水或人为原因所致,属于其免费维修义务范围。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自认旋转门未考虑防水设计和未加装防水保护设施、未采取抗指纹工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旋转门存在质量缺陷且在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整改后仍拒绝履行,不应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也不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宁海某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旋转门合同》合法有效,《旋转门合同》对产品性质有明确的约定,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旋转门合同》附件5“DT-2000标准型旋转门安装前技术要求”中第2条约定“旋转门为铝合金框架结构,设计时未考虑任何外部荷载及防水措施,旋转门安装结束后,禁止任何攀顶作业。”第3条约定“旋转门上方及周边施工(雨蓬、天花、横梁、旋转门洞口)必须完工后,旋转门方可安装。”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旋转门不防水,反诉原告在采购旋转门时对此是明知的,且反诉原告也在旋转门上方安装了防雨棚设施。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再完善设计图纸、加装防水设施。旋转门设备已于2023年6月验收合格,不存在顶部塑料胶条安装不严密翘起的情况。反诉原告对漏水报修发生在2024年4年,距离验收合格之日已有近一年之久,旋转门顶部塑料胶条本身是不防水材质,塑料胶条翘起可能是因为反诉原告安装的防雨棚漏雨,导致塑料胶条接触到雨水等多种原因导致。对旋转门进水损坏的维修,并非反诉被告免费维修的范围。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报修进行报价后,反诉原告并未支付维修费用,因此反诉被告没有义务进行维修;2.双方对不锈钢门框外包饰的材质已经进行过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已依约履行,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整改。《旋转门合同》附件1“合同范围”中约定“包饰:钛黑4#砂不锈钢”,钛黑4#砂不锈钢并非“抗指纹”处理,反诉原告也并未提出过此要求。另外,生产确认函中明确写明了包饰的种类是“钛黑4#砂304不锈钢”。反诉原告签字确认时,并没有提出过异议。旋转门产品生产前,反诉原告确认过材料小样,签署过《材料封样单(施工封样)》。封样单中“型号”明确写明“钛黑不锈钢4#砂”,表明反诉原告对包饰的材质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不存在需要反诉被告整改的情况。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旋转门合同》和《销售合同更改/补充通知》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安装验收单1份,证明2023年6月28日项目验收合格的事实。 3.《旋转门合同》附件(1-9)1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4.产品生产确认函和材料封样单(施工封样)各1份,证明被告对包饰的材质是明知且认可的事实。 5.财务明细1份、发票3张和回单4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共计410558元,被告已支付合同款301000元以及原告已支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21500元的事实。 6.《法律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7.合格证1份和产品质量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采购的不锈钢产品有质量合格证书,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旋转门合同》及附件(1-9)1组,证明双方合同为全包合同(由原告全权负责自动旋转门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维保,以及安装进度和质量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更换维修义务,且原告设计存在缺陷,未考虑防水措施或顶部排水问题的事实。 2.照片7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旋转门外观存在严重花斑、色差,不符合约定和质量标准的事实。 3.维修记录单1份和照片10张,证明因顶部安装胶条不严,设计缺陷(无防水、排水设施)造成门不转,零部件损坏,且待主PLC更换后再判断是否有其他零配件损坏的事实。 4.零配件销售报价单1份,证明因设计缺陷和安装质量问题造成零部件损坏,所需费用44953元的事实。 5.《关于滨湖金座项目旋转门合同履约的函》、EMS快递单及签收信息各1份,证明202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函,要求及时履行更换维修义务,原告一直未履行的事实。 6.《关于滨湖金座项目旋转门维修工作联系函》、EMS快递单及签收信息各1份,证明2024年5月29日,被告就漏水维修事宜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彻底解决雨季漏水问题的事实。 7.旋转门顶部进水案例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故意不采取防水措施,造成多家客户旋转门在降雨时顶部进水、电器损坏,作为头部豪华自动门供货商,应承担设计质量缺陷责任的事实。 8.人行自动门通用技术要求(GB/T34616-2017)1份,证明国家标准要求旋转门在外侧有防雨设施的条件下可靠运行,外观表面处理应无花斑、无明显色差的事实。 9.《旋转门供货安装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采购涉案旋转门未明确要求不做防水设计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和证据4中的产品生产确认函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可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产品生产确认函,可证明证据4中材料封样单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释明后亦未对涉案不锈钢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6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3中维修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6、8、9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1、2、3、4、7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宁海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乙方)就湖滨金座项目自动旋转门采购及安装工程事宜签订《旋转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含税总额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应提交中标价的5%履约保证金(含原投标保证金10000元)至招标方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向乙方提交《生产确认单》,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全额预付款前有权不安排生产,并且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逾期交货责任。货到工地7日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旋转门验收完毕7日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7%(该阶段提供100%发票)。剩余合同总额的3%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无息付清;商品的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实行免费保修,并免费更换(除人为损坏外的)所有零件;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或未能按约定提交《生产确认单》,或甲方要求乙方推迟交货日,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附件1合同范围约定设备型号为DT-2000,表材1.2mm钛黑4#砂大阳304不锈钢,包饰为钛黑4#砂不锈钢。附件5DT-2000标准型旋转门安装前技术要求约定旋转门为铝合金框架结构,设计时未考虑任何外部荷载及防水措施,旋转门安装结束后,禁止任何攀顶作业;旋转门上方及周边施工(雨蓬、天花、横梁、旋转门洞口)必须完工后,旋转门方可安装。附件7售后服务承诺书约定对所售产品享有按照合同正文“免费保修期及维修”条款所述免保时限,在此期限内,每年二次常规检查,一次全面保养维护。2020年4月10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宁海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6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宁海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15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8月3日、2022年9月2日和2023年8月22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海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000元、215000元和1095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0日和2022年9月8日,宁海某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6000元和215000元。2023年6月28日,双方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2023年8月17日,宁海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更改/补充通知》,确认因宁海某有限公司要求更改,总价减少19442元。2024年4月18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记录单一份,载明故障现象“门不转,门体有水”。2024年4月23日,北京某有限公司检查后向宁海某有限公司提供更换零配件价格及所需工程报价:PLC1个,19560元/个;EBS防夹感应器2个,8700元/个;THS防夹感应器1个,7893元/个;包装费50元;运费50元;安装费免费;合计44953元;此报价为含税价,税率13%。经现场勘查,涉案旋转门不锈钢存在多处黑斑情形。另查明,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旋转门是否应加装防水设施的问题。宁海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附件5关于“设计时未考虑任何外部荷载及防水措施”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北京某有限公司未对该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提示说明,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并非无法协商修改,也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属于格式条款,涉案合同约定附件经双方确认同意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宁海某有限公司关于完善并加装防水设施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宁海某有限公司对尚未支付货款97241.26元以及北京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2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货款问题。宁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旋转门存在质量缺陷,其无权主张未付货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验收完毕7日内宁海某有限公司即付给北京某有限公司合同总额的27%,而双方于2023年6月28日已验收确认合格,宁海某有限公司彼时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其拒付货款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2.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如未能按约支付任何款项,每延误一周按延误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北京某有限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862.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履约保证金问题。宁海某有限公司认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质保期届满后,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涉案合同中另有约定质保金(合同总额的3%)在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而宁海某有限公司在验收时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履约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在质保期内承担更换维修义务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商品的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北京某有限公司对所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实行免费保修,并免费更换(除人为损坏外的)所有零件”。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记录单(2024年4月18日)距离验收合格之日(2023年6月28日)尚未超过2年,其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旋转门零配件损坏系人为原因所致,故宁海某有限公司关于更换受损零配件或按北京某有限公司报价金额赔偿维修损失4495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更换维修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清洗不当、未保养可能导致不锈钢门框出现黑斑情形,而其在验收后未按约提供常规检查、全面保养维护等售后服务,现北京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修复黑斑问题,本院酌定核减货款5000元。但不锈钢抗指纹工艺未进行明确约定,不锈钢门框也未发现明显色差情形,本院对该项整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北京某有限公司基于宁海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亦支持其主张,故律师代理费6000元应由宁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货款92241.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62.0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1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旋转门进水受损的零配件进行更换维修。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更换维修义务,则于逾期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维修损失44953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合计37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913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