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562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0008714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06752110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永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盾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基建筑公司向原告北京宝盾公司支付合同款21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未支付金额的1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永基建筑公司与北京宝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021A020100092《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宝盾公司向永基建筑公司提供自动旋转门产品,合同总价为840,000元,还约定:(1)合同签字后,买方即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即RMB126,000元,(2)合同货物生产完毕,卖方书面通知买方,买方即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55%作为提货款,即RMB462,000元,(3)旋转门由卖方安装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即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25%作为安装款,即RMB210,000元,(4)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买方即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5%的质保款,即RMB42,000元。《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后,北京宝盾公司积极履行了供货、安装相关义务,永基建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北京宝盾公司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催促永基建筑公司验收,但永基建筑公司不配合验收,并拒付验收款210,000元。庭审过程中,北京宝盾公司表示按照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要求买方即永基建筑公司支付安装款数额的5%的违约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永基建筑公司向原告北京宝盾公司支付2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元。
永基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价款不认可,根据合同第3.2条第三项约定,安装完毕经永基建筑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25%作为安装款,现在双方无验收,付款条款不成熟,拒绝付款,合同第13.9条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免责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如下《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交通银行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2日,永基建筑公司与北京宝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对项目、价格、支付条件、交货条件、标准、安装验收、质量保证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为840,000元,第3.2条(3)约定:“旋转门由卖方安装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即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25%作为安装款,即RMB210,000元”;第9.1条(6)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果买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或买方要求卖方推迟交货日超30天,买方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迟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第13.9条约定:“本合同列明了双方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条款,任何一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包括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永基建筑公司向北京宝盾公司支付预付款126,000元,2022年7月14日,永基建筑公司向北京宝盾公司支付提货款462,000元。2023年5月6日,永基建筑公司向北京宝盾公司开具金额为7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
还查明,2022年7月北京宝盾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已安装好的旋转门图片,并催办验收单的签署问题,并于2023年8月31日再次催办验收。
本院认为,北京宝盾公司与永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北京宝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永基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相应货款给付义务,故永基建筑公司对北京宝盾公司要求永基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永基建筑公司提出双方无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永基建筑公司收到货后距今已经一年有余,且设备一直在使用中,北京宝盾公司在2022年7月安装完毕后即催促永基建筑公司履行验收义务,但永基建筑公司消极履行验收手续。验收是买卖过程中的附属义务,不能以未验收来对抗其付款义务,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中第9.1条(6)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或买方要求卖方推迟交货日超过30天,买方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与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本案中,北京宝盾公司已履行了安装义务,永基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照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计算即10,500元(210,000元×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基建筑公司提出因双方合同已约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付,从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永基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2,382.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按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收款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收款账户:1100********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自贸试验区支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联系方式:1760477895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