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NielsJacobHuber),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宝盾门业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敬业奖金14648元;3、请求宝盾门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00元。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就敬业奖金进行事实审查,被申请人每月按照员工业绩排名发放奖金,其所支付的奖金仅为部分奖金并未足额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就奖金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并未出具相关材料,而法院直接以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为由予以驳回诉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实不妥。其次,停车费为因公外出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进行报销。最后,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奖金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因被申请人拖欠奖金,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敬业奖金14648元,却不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负担。***以“拖欠2020年9月20日的周日加班费工资”为由而与宝盾门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鉴于***的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9月20日并未实际工作的原因,因此***关于宝盾门业公司支付周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关于要求宝盾门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其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琳琳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王丰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西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