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执异79号
申请人:宜宾市神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高庄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82369947H。
法定代表人:黎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世兵,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489518。
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455930。
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永昌农机农耕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殿英街82号李庄片区水管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5026991533924。
法定代表人:黄永章,理事长。
被申请人:黄永章,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本院在执行宜宾市神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隆公司)申请执行宜宾市翠屏区永昌农机农耕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昌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神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永章为(2018)川1502执2194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神隆公司称,申请人与永昌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永昌合作社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于2018年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永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永章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申请人特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黄永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永昌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神隆公司与永昌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永昌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神隆公司货款315200元;二、永昌合作社支付神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以未付货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昌合作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神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川1502执2194号]。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神隆公司与永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永章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此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总金额318214元,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申请人自愿放弃;二、此款分期履行,具体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4日前至少给付申请人5万元,剩余金额分四期还清(2019年3月30日前至少付7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至少付7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至少付7万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三、黄永章个人自愿对本案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总金额为318214元;四、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机械设备及厂房采取查封措施;五、若被执行人按此协议还清款项,则本案和解全案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此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此后,神隆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2018)川15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502执219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永章在执行和解笔录上表示自愿对永昌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申请人神隆公司申请追加黄永章为(2018)川1502执2194号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黄永章为(2018)川1502执2194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黄 磊
审判员 杨著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