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3民初5410号
原告:***,男,193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原告:***,女,193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原告:***,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原告:***,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原告:***,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原告:***,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上列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被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提供劳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崔家峪镇东虎崖村蔬菜大棚项目施工,项目由***承包,***与***(原告亲属)均为施工人。2022年7月15日上午9时,施工人***在驾驶吊车过程中不慎触碰高压线,导致共同施工人***死亡。原告作为***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在诉讼阶段未到庭答辩,但在诉前调解时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崔家峪镇政府签订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晟公司将这个工程口头转包给我,因我以前和***干过丰晟公司转包给我的工程项目,于是我和***就答应了,丰晟公司向我提取的管理费一般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我干了五、六天后,丰晟公司通过***告诉我管理费超过19%,接近20%,我一合计赔本,干不着,向工地上的赵监理(具体是丰晟公司还是镇政府工作人员不清楚)提出这活亏本,就不干了,***接着干。***驾驶吊车,***触电死亡属实,但那时候我已经不干了十多天了。我认为我没有赔偿义务,因为事故发生时我已经不在工地干活了。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受被告***雇佣,在案发现场不知上方有高压线,也没有警示标志,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所说属实,涉案工程项目系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崔家峪镇政府签订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合同,是***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丰晟公司将工程项目口头转包给***,后来***干了几天后,得知公司提取的税与管理费达到近20%,他就提出不干了。因为我是村委的支部书记,所以镇委及丰晟公司找我谈话,说该项目是扶贫项目,鉴于被告***不干的情况,但项目必须得按期完成,所以我在这种情况下临时接管涉案项目,又因为丰晟公司的拨款必须是公对公的拨款,所以我就代表我名下的公司以我个人的名义与丰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所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索赔项目及数额,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系直接侵权人,并且其行为已构成刑事案件,所以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案中原告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以及吊车作业过程中和高压线的距离应当具有充分的辨别识别能力,所以对本案的发生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对于被告来说予以减轻,最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非法转包行为,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施工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施工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操作吊车行为不当导致的,被告***在本案中系直接侵权人,并且其行为已构成刑事案件,所以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案中原告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以及吊车作业过程中和高压线的距离应当具有充分的辨别识别能力,所以对本案的发生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对于被告来说予以减轻,最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没有雇佣任何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与原告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被告***追加答辩人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本案发生后,原告已与其他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事宜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款项,原告与其他被告已对涉本案纠纷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该案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通过协商的方式一次性处理终结,若对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那么应该就该协议提起诉讼,而不应该再次就人身伤害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所涉线路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线路垂直对地距离为8米,且大棚建设场地9号电线杆悬挂着有电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电线杆杆号牌标注了电压等级及线路名称,供电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标准,所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涉案线路架设投入运营时间在1981年,涉案的蔬菜大棚没有规划,选址在高压线路之下,属于选址不当,侵害了高压线路保护区,并且该建设属于违章建设,该建设行为违反了电力法52、53、54和68条规定,同时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4、10条第一款,15、17、22条之规定,该违法建设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安全供电运行,并且涉案大棚建设前建设方、施工方及相关扶贫政府单位也未通知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对涉案大棚的建设不知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更不知情;5.从崔家峪镇镇政府与被告四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来看,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该责任书中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部分第二、五、七、八、九条都规定了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教育培训、警示、资质审查职责,尤其是第二部分第十二项规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所有损失及赔偿责任全部由施工单位负责;6.本案发生是规划选址不当,选在了高压线路下,和没有落实安全施工责任,没有进行教育培训,层层违法分包导致的,通过刑事卷宗来看,涉案人员均明知是在高压线下施工,但是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明知高压线靠近就放电而违章冒险作业,所以相关主体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操作吊车不当,导致***死亡,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6月16日,沂水县崔家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沂水县崔家峪镇北垛庄铺村、凰龙湾村、东虎崖村农业大棚及花峪村生产路提升项目。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将上述政府采购项目中的东虎崖村农业大棚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共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因大棚施工工地需用吊车吊运水泥打圈梁,2022年7月14日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自带吊车来到施工工地,吊运混凝土,约上午九时许,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吊车吊臂用钢丝绳触碰到大棚上方的高压线,导致钢丝绳连接的铁斗通电,在圈梁处施工的***触碰铁斗时触电死亡。后被告***被刑事拘留,其妻***支付死者亲属120000元谅解费,死者亲属为***出具刑事谅解书;2022年11月16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23刑初6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赔偿明细,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提交的国网电网资源中心截屏打印件、8号杆电线杆照片3张、9号杆电线杆3张、高压线国家标准,本院调取刑事卷宗材料,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以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三、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亲属***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与被告***属于共同施工人,共同实施了东虎崖村农业大棚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系被告***、***的雇工,也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亲属***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农业大棚项目政府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其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实施的行为,属违法转包;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为案涉高压线路等电力设施的所有人。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8924元(941320元/20年*14年)、丧葬费49047元、赡养费20427.14元(14299元/年÷7人*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8398.14元。
三、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在正常施工中意外遭受电击身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完成赔偿后可依法向有重大过失的侵权人***追偿。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仍将案涉农业大棚建设项目转包,属于违法转包,其应在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00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之妻***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谅解费,具有民事赔偿性质,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40000元,剩余赔偿款为398398.1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839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398.14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原告***、***、***、***、***、***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收到本判决书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户,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22)鲁1323民初5410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