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279号
上诉人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被上诉人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宏、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191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和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五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全部发票,证明所供货物的总价值;提交了SHHZ-7询证函,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提交了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樊兵兵签字的单据,证明被上诉人接收货物的事实;又同一审法院到气站现场察看,足以证明上诉人诚信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及被上诉人尚欠货款919164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均以不清楚为由矢口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财务资料以便核实,但至一审审结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一开始说账目资料被昆仑公司控制无法提供,后又说一部分被昆仑公司控制,一部分由其控制,一部分丢了。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应有完整的账目和健全的财务制度。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一再标榜管理严格。但就是不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把账目拿出来,其目的无非是浑水摸鱼,混淆真相。被上诉人藐视法庭的做法,干扰了正常的诉讼过程,膨胀了其恶意逃债的侥幸心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回答上诉人提问时,对是否欠上诉人货款、欠多少均答不清楚。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欠款919164元的承认。很遗憾,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把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推到上诉人身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另,北京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证明及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在庭审时作虚假陈述,我们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庭调查完善,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91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沙河末站撬装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气调压计量站一台,共计金额2093600元,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内容,并约定货物抵达现场后,卖方应配合买方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卖方不派员到场,以买方验收结果为准。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价格最终确定为20436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2311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索引号为SHHZ-7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称该征询函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被告中油金通的委托向原告发出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了询证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项等事宜,原告申请法院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核实,以确定欠款的实际数额。2020年9月15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向本院出具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会计师事务所与中油金鸿签署了《审计业务约定书》,承担中油金鸿2016年度年报审计工作,从未与中油金通产生委托关系,也不对中油金通的财务报表单独发表审计意见,也未发现有法院要求的询证函回函原件(索引号SHHZ-7)。另原告又提供2016年12月1日标的额为2224元、2017年10月2日标的额分别为82500元、10390元、2017年12月19日标的额为934元的购销合同4份,主张2016年12月31日后又陆续供货96048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对合同中所列货物进行核实。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樊兵兵认可2017年10月2日合同中列明的流量装置在设备上安装,对其他货物无法查清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供了五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账、樊兵兵签字的调压计量站销售出库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增值税发票系间接证据,并且提供的发票数额和合同价款数额不相符;明细账系原告公司自己制作;销售出库单虽然有樊兵兵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收货确认书、运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沙河末站撬装订购合同》约定需要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随设备附带质检证和当地质监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检验报告等资料,原告未提供收货确认书,也未就运输、安装、调试、检验等事项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索引号为SHHZ-7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因该询证函系复印件,且被告否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核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的回函未发现索引号为SHHZ-7询证函回函原件。原告举证情形与供货方保管完整供货凭证情形不相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也无法查清,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概地否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拒绝核对账目。往来账目未经核对不意味人民法院不能作出裁判。一审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到加气设备现场进行了察看,根据现场笔录记载,参加人员对设备所用配件是否存在提出分岐意见,但对燃气调压计量站设备是否在现场未见分岐记录。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燃气调压计量站设备是主标的,人民法院不能以配件进货合同履行手续不全及现场勘查无法查明而全部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在诉讼中所称其公司现在发现了几起虚假诉讼的案子,本案的供货合同公司流程管理和财务账上无显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对其以上陈述,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定事由,既然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不符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公司更应当组织专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清理,以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避免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限缩“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距。本案二审期间,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采用同一审的诉讼处理方式。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态度和本案证据现状,人民法院采取依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或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沙河末站撬装订购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2月17日有樊兵兵签字的《销售出库单》,该单所列货物燃气调压计量站的名称、型号等内容与《沙河末站撬装订购合同》相对应。并且樊兵兵于一审审理期间的2020年5月27日,以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了人民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樊兵兵对收到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燃气调压计量站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货值2043600元的《沙河末站撬装订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收到卖方的调压计量站设备和要求卖方再行证明樊兵兵系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了2043600元设备交付的卖方义务,买方应就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该供货设备的货款已清结的事实未予举证,其仅以该买卖未经招投标程序、不符合单位内部合同管理、财务管理规定为由否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一审庭时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构成解释时称“调压计量站设备价为2093600元”,并同时主张截止2016年12月31日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1023116元,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2093600元与1023116元之间的差额1070484元(2093600元-1023116元=1070484元)无需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再承担付款的举证责任。而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调压计量站设备价由2093600元调低至2043600元,则调压计量站设备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也应对应地调整为2043600元-1070484元=973116元。上诉人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后的四份设备零部件合同的交付情况,对其主张的已交付事实不予认定,其要求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零配件供货款96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自述称2017年10月13日收到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交付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调压计量站设备的欠款数额应再次相应的递减,即973116元-200000=773116元。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对2014年11月7日双方《沙河末站撬装订购合同》前是否有债权债务进行举证和说明,本案分配举证责任和进行债务推断以此前无债务认定。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人民法院债务数额推断差异的,该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系卖方交付标的物单证不全和手续欠缺导致的结算拖延,对其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因交货手续不完善导致未予全部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其能够再行提供新的交货手续时可另行起诉。综上,虽然双方未对买卖合同债务进行核对,在当事人拒绝核对账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311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沙河中油金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