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1民初523号
原告:衡水晨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京大路。
法定代表人:何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系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衡水晨虹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衡水晨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衡水晨虹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计1048元,由衡水晨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