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1民初2476号
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额敏县汽车客运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设计院)与被告额敏县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额敏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额敏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给被告设计《额敏汽车站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4月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设计费260000元整,2017年5月原告完成了设计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直至现在未付设计费。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额敏县汽车客运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是替额敏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案的设计、商谈、施工均是政府行为,是县政府与原告商谈的,设计的成果也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二项,合同设计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修改,被告均不知道,根据修改的痕迹来看应该是2018年支付完毕,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经丧失了诉权;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更名的相关手续主体就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额敏县运输站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四川中恒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额敏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额敏汽车站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地点为额敏县城,咨询证书等级为乙级,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81万平方米,项目阶段为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规模约0.95亿元,设计内容为可行性研究;合同还约定设计人应于2017年5月1日提交4份可行性研究报告,科研费总额为26万元,合同约定不支付定金,设计人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发包人在前期费用到账后,支付科研费,计26.0万元,不留尾款。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等内容。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一式六份,发包人四份,设计人二份。额敏县运输站在发包人处盖章,时任站长***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四川中恒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设计人处盖章,郭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四川中恒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完成《额敏汽车站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额敏汽车站时任站长***交付研究报告。
2017年11月8日,四川中恒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额敏县运输站更名为额敏县汽车客运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话录音、企业变更登记表,被告提交的任职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2017年,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额敏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设计要求、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具备承接该设计的相应资质,该设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制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问题。原告已提供《额敏汽车站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与被告时任站长***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26万元。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合同被涂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确实存在涂改痕迹,原文为:“设计人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发包人在前期费用到账后,支付科研费,2018年以前付清科研费,计26.0万元,不留尾款”。其中“2018年以前付清科研费”被删除。原告诉称,在签订合同时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删减了这句话,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前期费用到账后再支付科研费,不再要求于2018年以前付清,而且合同一式六份,原告保留2份,被告保留4份,所有合同内容都是一致的,被告可以拿出合同原件进行对质。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设计合同的原件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前期费用到账后,支付科研费26万元,前期费用何时到账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不是有其单位投资建设,也没有使用原告的设计成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被告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主张没有使用设计成果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以未使用设计成果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额敏县汽车客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汽车客运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