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80执恢10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居民身份证,XXX。
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3094694056。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5101121967********。
关于本院执行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成仲案字第201号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436551.02元。……(三)本案仲裁费11610元(已由申请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其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申请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四)若被申请人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三)项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被申请人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申请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且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申请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其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并有权就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也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卡已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25年2月2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期满需提前申请续冻。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简阳市石盘镇向家沟村4、5、9组,余家碾村1、4组不动产(产权证号:川(20**)简阳市不动产权第0020608号),该不动产已被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查封,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自2024年11月1日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有别克牌车辆(车牌号:川A57H**),本院已于2025年3月4日裁定查封该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2025年3月4日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对被执行人下达了拘留决定,因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未能实施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68,161.0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