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凌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1民初684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第三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2号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294171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长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272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00元,共328242元(以3272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年利率4倍14.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前后,***、***、长浩公司在***处多次购买模板板料,***、***系合伙人挂靠第三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出具两张对账清单,并双方确认签字,于2019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二被告拖欠货款为事实。现二被告还拖欠原告327242元货款未支付。 长浩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上讲第三人向他多次采购模板板料,这个不是事实,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建立过买卖关系。对账单并不是第三人的对账单,原告以***、***的对账单上虽然抬头上名称包括了长浩两个字,但并不代表该对账行为是第三方与原告完成的。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5日,长浩公司与***、安徽茗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核算及责任考核协议》,协议约定经公司与***协商,决定由***全面承包宝钢股份一、二烧结整合大修改造项目一土建3标工程施工。2018年1月份开始,***应***要求,向***承包的上述项目供应模板板材,至2018年8月份供应结束,***与***签订有对账清单。供货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9月26日,***、***前往长浩公司,在长浩公司处签署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与***之间采购模板材料,经结算,共尚欠***货款人民币327242元,本欠条书写后,之前所有单子全部作废。该款在本人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或由长浩公司在收到本人承包工程款后代为支付计扣在本人应收工程款中。欠条欠款人一栏签有***(代),长浩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欠条上书写已登记并签字。欠条签署后,***通过微信向***发送欠条,并催要款项,但***未回复。 另,***称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催要货款,但一直未收到剩余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支付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同的相对方。 根据庭审陈述及举证,结合原告的诉求,审理认为,***从长浩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负责工程的施工,***因施工有购买模板板材材料的需要。***提交的与***的对账清单,可以证明***按照***的要求向案涉工程供应模板板料,且双方进行了对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通过微信向***主张过货款。以上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支付欠付的货款327242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模板板材的行为是履行长浩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且长浩公司相关人员也仅是在欠条上签字表明登记,未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盖章,不能证明长浩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其签字仅是代签,并且欠条上也是载明是***与***之间采购模板材料,没有注明***是合同的相对方。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之间供货已结束,***理应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其未能付款的行为显然给***造成了损失,***主张以3272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以欠付货款3272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以327242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公告费200元,为***诉讼必要支出,应由***承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27242元及利息(以327242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