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5民初5803号
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某、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用的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513.5元,按减半收取计1756.75元,由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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