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从怀书与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0民初200号 原告:从怀书,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50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怀书与被告***、被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从怀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419.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9,000元;2、判令被告长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长浩公司承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长海XX办事处发包的XX路XX号(**殷菜场)改建项目。2020年8月20日,被告长浩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被告***。2020年8月2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入该项目做泥工,约定工资260元/天,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20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现场装修垃圾砸中右脚脚背,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四跖骨骨折,后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浩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沟通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确认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由自身原因造成,敲墙操作不当,与被告无关,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全部返还。劳务分包不需要具备任何资质,确认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38,461.23元,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75天,认可3,000***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还垫付了6,000元生活费。 被告长浩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涉及碰瓷,从敲墙开始前就留有工作证据,对工伤认定、鉴定、赔偿等了解的也比较多。即使原告不是碰瓷,原告作为常年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人员,理应有足够的经验进行规范操作,避免安全事故,此次事故由于原告自身不谨慎造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75天,认可3,000***费,认可300元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1、2020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长海XX办事处(发包单位)与被告长浩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路XX号(**殷菜场)改建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装修、水电安装、弱电以及消防管道安装维修等。 2020年8月26日,被告长浩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XX路XX号(**殷菜场)改建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承包范围改建项目中的木工、砖瓦工、钢筋工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纯劳务清包。 2、2020年8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砖瓦工工作。原、被告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根据工作量结算后由***发放。同年8月27日,原告在使用电钻拆除旧墙体时,墙体材料掉落将电钻砸落,电钻砸伤原告的右脚。后被送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第1-3楔骨及骰骨骨折,入院后行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后石膏固定,后行右足第三跖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原告的伤情经***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从怀书右足部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共休息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45,419.51元,其中被告***垫付38,461.23元。另,被告***还垫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3、原告称施工现场有施工员指挥原告进行操作,原告完全听从施工员的指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如何施工操作完全由原告凭本人经验进行。 以上事实由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及当事人**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由被告***发放生活费并结算工资,工作由被告***安排并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相关劳务。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对劳务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安全保障不足,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具备相关工作经验,应对劳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所预期,在施工中操作不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有过失,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应某30%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以劳务分包形式从被告长浩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并确认其不具备提供劳务的专业资质,被告长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原、被告对于***定科学研究院就其伤情出具的***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可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结合***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情,并结合病史资料、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确认为45,419.51元;2、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3、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确认为12,95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75天,确定为3,0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75天,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450元;7、律师费,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委托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庭代理诉讼,系为维护本案侵权的合理开支,综合本案案情繁简、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定确定为5,000元。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8,461.23元和生活费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从怀书医疗费31,793.66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065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1,715元、律师费3,5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4,461.23元); 二、被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从怀书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和被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